(2017)冀0428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良、王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良,王某的,王某敏,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林,王某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8执异36号异议人王某良,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异议人王某的,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异议人王某敏,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异议人王某1,男,200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异议人王某2,女,200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异议人王某3,男,201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某林,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执行人王某坡,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林与被执行人王某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良、王某的、王某敏、王某1、王某2、王某3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良、王某的、王某敏、王某1、王某2、王某3称,王某林申请执行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一案,追加了王某坡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查封了异议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措施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查封裁定,理由如下:1、该案涉及的房屋属于申请人共有,且申请人在该村仅有此一处房屋,属于生活必需品,如果变卖该房屋,将使异议人流离失所,居无定处。2、根据法律规定,该处房屋建在农村宅基地上,虽然户主系王某坡,但使用权归家庭成员共有。因此,法院查封房屋错误。3、该房屋系整体建筑,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法院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另外,该房屋建造是用异议人全家所有人的财产出资建造的,王某坡只占有七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只有五间,王某坡只占有不足一间,故法院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权利。4、宅基地是村划给村民使用的,不能买卖,该房屋建在集体土地上,即使出让房屋,也不能出让宅基地,故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查封裁定,并驳回王某林的执行请求。本院查明,王某林申请执行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8日作出(2017)冀0428执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某坡位于东北庄村东侧路东房产上下六间(靠北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即在执行过程中仅对权利人做形式上的审查,不做实体审查。上述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建坡名下,应当认定被执行人王建坡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在金钱债务执行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可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但是在本案中,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建坡,异议人王某良、王某的、王某敏、王某1、王某2、王某3并非上述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异议人王某良、王某的、王某敏、王某1、王某2、王某3以上述房屋是其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良、王某的、王某敏、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燕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