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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青志、陈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青志,陈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志,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陈青志因与被上诉人陈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青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晓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讼买卖合同发生在陈晓××温岭市安德水产冷冻厂之间,陈青志仅作为温岭市安德水产冷冻厂股东在结算单中签字,并非货物买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要求陈青志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缺乏依据,明显错误。陈晓未作答辩。陈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青志支付货款106004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2014年4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330元,双方约定货款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的结算凭证中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106004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青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货款106004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10600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陈青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青志作为欠款人在涉讼结算凭证中签字确认属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陈青志系涉讼货物买方,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青志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4月9日尚欠陈晓煤款138830元,并承诺从2014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应当按约履行,但事后陈青志仅支付部分货款及利息,则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现陈青志以涉讼货物买方系温岭市安德水产冷冻厂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青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陈青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