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中心小学校、刘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中心小学校,刘奉英,陈晓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5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法定代表人:刘世其,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奉英,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晓凯,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四合镇小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陈晓凯、刘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合镇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世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刘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晓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合镇小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奉英对四合镇小学校的一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奉英承担。事实及理由:刘奉英明知四合镇小学校不能对借款提供担保,刘奉英对担保无效具有过错;陈晓凯现在服刑,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陈晓凯不能清偿债务,刘奉英具有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四合镇小学校分担。刘奉英辩称,借条为陈晓凯书写;借条上盖有四合镇小学校的公章;借款时陈晓凯系该校校长,自称是代表四合镇小学校借款;刘奉英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实际借款人为四合镇小学校。陈晓凯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钱是陈晓凯本人借的,与学校无关。服刑期满后将偿还借款。刘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晓凯、四合镇小学校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陈晓凯、四合镇小学校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陈晓凯、四合镇小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陈晓凯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刘奉英借款80,000元,当日刘奉英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晓凯支付了借款,陈晓凯向刘奉英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四合镇小学校在该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陈晓凯偿还了借款3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陈晓凯承认刘奉英在本案中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刘奉英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刘奉英与陈晓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陈晓凯已偿还35,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刘奉英主张从2015年9月1日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2017年2月22日刘奉英主张权利时起以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合镇小学校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为陈晓凯向刘奉英借款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在该借款担保中,刘奉英并无过错,四合镇小学校存在过错,应当对刘奉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借款担保行为无效,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中心小学校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其诉讼时效应以普通的二年诉讼时效计算,四合镇小学校主张已过担保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奉英要求陈晓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合镇小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奉英的其余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合镇小学校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晓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奉英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中心小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奉英承担337元,被告陈晓凯、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中心小学校负担563元。二审期间,刘奉英申请证人门殿刚出庭证实,陈晓凯确实向刘奉英借款80,000元;陈晓凯在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四合镇小学印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证人门殿刚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案外人门殿刚在借条证明人处签字;2016年7月,“内江市市中区四合乡中心小学校”更名为“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中心小学校”。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5年9月1日,陈晓凯向刘奉英借款80,000元,以及陈晓凯已经偿还3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合镇小学校是否应当对陈晓凯尚未偿还刘奉英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晓凯向刘奉英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奉英人民币现金80000.00元,于二O一五年十月一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晓凯借款时间2015年9月1日借款人单位:四合乡中心小学校联系电话:139××××5111担保单位:四合乡中心校证明人:门殿刚2015年9月1日”。担保单位处盖有内江市市中区四合乡中心小学校的印章,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刘奉英与陈晓凯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四合镇小学虽在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处盖章,但因其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能为保证人,该担保无效。刘奉英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人刘奉英为普通公民,对本案的借款及担保无效不存在过错。陈晓凯时任四合镇小学校法定代表人,理应清楚学校能否作为保证人,在本案借款及担保无效中存在过错。四合镇小学校疏于对印章的管理,致陈晓凯能拿出印章在借条上盖章,故四合镇小学校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四合镇小学校和陈晓凯应对陈晓凯尚欠刘奉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合镇小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中心小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