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金林与李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林,李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278号原告:张金林,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诚(特别授权),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海,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张金林与被告李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林向本院提出请求诉讼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50元,合计5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兴海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限期为1年。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无力还款,被告要求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17日,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7日,被告仍未还款,再次要求延迟还款期限1年。现延迟的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所诉。被告李兴海未答辩。原告张金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兴海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借条三张、宁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宁南县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兴海因急事向原告张金林借款,原告张金林通过向宁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10月13日取款3,000元、10月20日取款500元,同年10月17日在宁南县农村信用社取款20,000元、10月27日取款22,000元,以及现金4,500元,合计50,000元,借与被告李兴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到后,被告李兴海无力还款,要求延期,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延期1年归还,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期限到后,被告李兴海2015年10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再延期1年归还,每月还2,000元,到2016年10月17日一并还清,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兴海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兴海因急事向原告张金林借款,原告张金林通过向宁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10月13日取款3,000元、10月20日取款500元,在宁南县农村信用社2013年10月17日取款20,000元、10月27日取款22,000元,以及现金4,500元,合计50,000元,借与被告李兴海。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1年。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李兴海无力还款,要求延期,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延期1年归还,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李兴海仍未还款,于2015年10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李兴海因2013年10月17日,有急事借朋友张金林50,000元(伍万元整),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延期至2015年10月17日,因现在李兴海无力还款,再延期1年,在这期间,每月还张金林2,000元(贰仟元),到2016年10月17日一并还清,在此期间照银行利率支付对方利息。借款人:李兴海2015.10.1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后,被告李兴海未出现,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海因急事向原告张金林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三张及宁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宁南县农村信用社取款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合法,被告对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0%,从2014年10月算至2017年7月,被告李兴海应付利息为(50,000元×5.60%×33月÷12月)7,700元。原告诉求的利息为7,750元,多计算的利息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李兴海应偿还原告张金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兴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算至2017年7月的利息7,700元,合计57,700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张金林承担100元,被告李兴海承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闯审判员 陈 建审判员 杨 小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