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942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小学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马某,女,1983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蔡明,被告范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范某立即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8日至判决或调解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已产生利息310666.7元);3、被告马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范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并经被告马某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后经协商原告先后分三次将借款金额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马某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标准为年息36%,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迟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各方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但是时至今日还款协议书上确定的义务被告方均未能履行。被告马某作为本次借贷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各方对上述债务的偿还问题始终无法协商一致,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范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事之前我不认识原告王某,我没找王某借款1000000元。我经营小额放贷,资金缺少,找马某借钱1000000元。不知道是王某的1000000元,到2016年10月我们三方见面我才知道的这1000000元是王某的钱,是马某从王某处借的1000000元。有个还款计划承诺2017年4月20日前还款。被告马某辩称,我对担保人不予认可,我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是我没有跟王某借款,我只是经手人,介绍王某跟范某认识,他们有借款往来,我从中间转一下,他们认识但不熟悉,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范某经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分三次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马某账户,后被告马某将该款转给被告范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标准为年息36%。自2016年1月8日后被告范某未再支付利息,且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本金,但是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马某虽不认可其是保证人,但其在还款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予以签字,足以证实其保证人身份。庭审中原告将原年利率36%调整为24%。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范某系被告马某的前夫,被告范某通过马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形成借款关系。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并于2016年11月4日由被告马某作为保证人,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36%,更改为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支付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310666.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在还款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但未明确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告马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某给付原告王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310666.7元;三、被告范某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王某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马某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6596元,减半收取829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某、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雅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