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宝芝杰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水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王留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宝芝杰商贸有限公司,王留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泰山路峪河兴居A区。法定代表人:万浩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宝芝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秦巷村。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凤,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留永,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天水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宝芝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芝杰公司)、原审被告王留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生、被上诉人宝芝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峰、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留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宝芝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之间的《经营承包协议》的约定,其公司向宝芝杰公司发包的标的物只是取得了探矿权的矿点。协议上载明了探矿权证号,在签订协议时,宝芝杰公司明知所承包开采的矿点只有探矿权而没有采矿权。2、其公司没有交付采矿权证并未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10日前将采矿点开采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证照办妥交付宝芝杰公司,但并没有约定在该日期前交付采矿权证。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14年11月7日,三天时间取得采矿权证也不可能。3、在协议实际履行中,其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公司营业执照、探矿权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宝芝杰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8日、同年12月22日陆续支付了60万元承包费。如果宝芝杰公司在接收矿点时发现证照手续不全,完全可以拒绝接收矿点并拒绝支付其余的承包费。且在实际生产中,该矿点从未被当地管理部门以证照手续不全而责令停产。宝芝杰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依据。宝芝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是采矿权合同而非探矿权合同,从合同的约定条款来看,合同的目的也很明确,系采矿加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王留永未发表答辩意见。宝芝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2、万荣公司立即向其公司返还承包费60万元并赔偿损失87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王留永对万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宝芝杰公司与万荣公司、王留永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万荣公司将承包的坐落于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的金矿开采加工的其中一处矿点承包给宝芝杰公司进行开采加工,万荣公司将承包金矿石开采加工的合法有效资质提供给宝芝杰公司使用,确保正常经营;承包期限自交付开采达到开工条件之日起至宝芝杰公司将此矿点开采完为止;承包费为60万元,协议签订后宝芝杰公司支付40万元,可入场进行开采作业准备;万荣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于11月10日前将矿点开采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证照办妥交给宝芝杰公司使用,万荣公司必须确保宝芝杰公司正常开采加工,否则宝芝杰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万荣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承包费并赔偿损失。王留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万荣公司在本协议框架内的全部义务向宝芝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宝芝杰公司向万荣公司支付承包费60万元。自2014年12月起宝芝杰公司派时建平在矿点负责开采的准备工作,产生费用87万元。宝芝杰公司提供了费用明细等证据,但所有明细均无万荣公司的确认,且所有费用均产生于2014年11月10日后。一审诉讼过程中,万荣公司明确矿点开采需要的手续和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占用林地的批复、采矿权证、探矿权证、矿长的资质证等;其中,采矿权证未取得,万荣公司辩称,在当地都是以探矿权代采矿权,只要有探矿权证就可以采矿,但万荣公司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经营承包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留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宝芝杰公司与万荣公司、王留永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宝芝杰公司已按约支付承包费,万荣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将矿点开采所需的采矿权证办妥并交付宝芝杰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宝芝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万荣公司抗辩只要有探矿权证就可以采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宝芝杰公司要求立即解除《经营承包协议》,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宝芝杰公司有权要求万荣公司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故对于宝芝杰公司要求万荣公司立即返还承包费6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留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万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损失,宝芝杰公司在明知万荣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未取得采矿权证的前提下,理应立即停止相应工作,以免损失产生或扩大,但其仍继续进行开采矿点的工作,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万荣公司承担。且宝芝杰公司提供的损失的相应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系用于该矿点的准备及生产工作,故对于宝芝杰公司要求万荣公司赔偿损失8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宝芝杰公司与万荣公司、王留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二、万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包费60万元返还给宝芝杰公司,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王留永对万荣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宝芝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30元,由宝芝杰公司负担8230元,万荣公司、王留永负担15400元。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协议的性质是探矿权协议还是采矿权协议,万荣公司未取得采矿权证因此无法向宝芝杰公司交付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从《经营承包协议》的约定来看,对于合同标的,双方明确约定万荣公司将案涉矿点承包给宝芝杰公司开采加工,宝芝杰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对于承包期限,双方明确承包期限自万荣公司交付开采至宝芝杰公司将该矿点开采完为止。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之间协议约定的显然是矿点的采矿权而非探矿权。关于万荣公司未取得、未交付采矿权证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取得相关管理机构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本案中,案涉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万荣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10日前将矿点开采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证照办妥交给宝芝杰公司使用,并确保宝芝杰公司正常开采加工,否则宝芝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在案涉协议实际履行中,万荣公司一直未能办妥采矿许可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宝芝杰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已经支付的承包费用依法有据。综上,万荣公司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上诉人天水市万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