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以汉、常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以汉,常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以汉,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腊梅,女,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盛以汉因与被上诉人常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盛以汉曾向常腊梅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半(即月利率1.5%)。2014年5月31日,盛以汉向常腊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常腊梅女士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定在八月底之前归还,借期3个月,利息2分,特立此据为证。同日,盛以汉另行向常腊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腊梅女士人民币肆万元正,定於2014年12月底之前归还,利息2分(以前所借3万元条子作废)(利息2分)。事后,盛以汉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条和欠条所记载的款项。审理中,常腊梅表示,盛以汉于2013年9月所借的30000元借款来源于其朋友顾某,当时约定利息1分半。盛以汉取得借款后,也一直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5月31日,盛以汉再次向常腊梅提出借款30000元的请求,由顾某的妻子周某提供20000元,常腊梅自己提供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2%),约定8月底归还20000元,12月底还清余款40000元(包括之前的30000元借款),于是,让盛以汉出具了两份借条,再考虑到之前30000元的借条残破,让盛以汉对其中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并注明以前所借3万元条子作废。2015年年初,盛以汉提出其经济存在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常腊梅同意其暂时对其中的50000元款项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利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盛以汉通过ATM机往常腊梅在工商银行工资账户存款的方式于2015年3月8日、6月27日、8月11日、10月1日各交付1000元,2015年12月11日交付8000元,2016年3月10日、4月13日、8月8日、10月4日、12月10日各交付1000元,2017年1月11日交付800元,共计支付利息17800元。后由于顾某夫妇向常腊梅催要还款,常腊梅遂向盛以汉催讨剩余的借款本息,但遭到拒绝。常腊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以汉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盛以汉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盛以汉向常腊梅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盛以汉出具的借条、收条和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盛以汉主张其实际仅收到借款40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盛以汉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常腊梅起诉要求盛以汉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盛以汉关于“其自2015年初起一直未向常腊梅履行还款义务,而常腊梅也未向其主张权利,常腊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常腊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的主张,但常腊梅则自认盛以汉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2月间多次通过ATM机向其偿付欠款利息的事实。两者之间相对来说,常腊梅所自认的事实更符合生活常理,予以采信,故盛以汉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欠款利息,该院自2015年1月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底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付,计利息31200元,扣除常腊梅自认的盛以汉已经支付的利息17800元,盛以汉尚应支付利息13400元。常腊梅要求盛以汉支付利息19000元,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盛以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常腊梅借款60000元、利息13400元,共计73400元。二、驳回常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常腊梅负担70元,盛以汉负担817.5元。宣判后,盛以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7800元利息是错误的。该期间上诉人经济非常困难,根本没有钱用来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银行单据,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数笔款项是由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说法,认为该陈述更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就做出该事实认定,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常腊梅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对此不承认,被上诉人也很无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尚未归还,现已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上诉人依法应当及时偿还所欠款项。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账单,结合其关于向上诉人催讨欠款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被上诉人偿还数笔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意欲通过否认曾经偿还利息,进而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以求达到不承担归还欠款责任的目的,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上诉人盛以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清荣审判员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