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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傅小花、金洪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小花,金洪良,XX平,义乌市秀色围巾商行,东阳市金仕照明有限公司,金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67号案外人东阳市奥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派君。申请执行人傅小花。委托代理人陈阳萍。被执行人金洪良。被执行人XX平。被执行人义乌市秀色围巾商行。经营者:金洪良。被执行人东阳市金仕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洪良。被执行人金大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傅小花与被执行人金洪良、XX平、义乌市秀色围巾商行、东阳市金仕照明有限公司、金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阳市奥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对执行东阳市白云商贸园区骆村以西地块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阳市奥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东阳市金仕照明有限公司将骆村地块转租给案外人使用,租赁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地上厂房由案外人出资建造,有土地租赁协议、同意转租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凭,且案外人正在该地块的厂房内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现请求保护案外人的正常生产活动,保护租期内自行建造的厂房的使用权。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傅小花诉被告金洪良、XX平、义乌市秀色围巾商行、东阳市金仕照明有限公司、金大伟、东阳市发展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69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东阳市金仕照明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商贸园区骆村以西地块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号。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日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协助查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原告傅小花自愿撤回对东阳市发展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被告金洪良、XX平、义乌市秀色围巾商行、东阳市金仕照明有限公司、金大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5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返还原告傅小花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所有借款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三.被告金洪良、XX平、义乌市秀色围巾商行、东阳市金仕照明有限公司、金大伟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一半汇付到原告傅小花的账户;另一半汇付至原告傅小花指定收款人账户(开户行:稠州银行荷叶塘支行,户名:蒋旭翔,账号:×××)。四.被告金洪良、XX平、义乌市秀色围巾商行、东阳市金仕照明有限公司、金大伟如有任一期逾期返还,则原告傅小花有权就未清偿部分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原告傅小花自愿承担东阳市发展食品有限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用3172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将其抵作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六.被告金洪良、XX平、义乌市秀色围巾商行、东阳市金仕照明有限公司、金大伟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2833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七.本和解协议经原、被告签字即生效。八.本和解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义乌市人民法院存档一份。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692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外人东阳市奥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同意转租补充协议》复印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协议显示,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东阳市奥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骆庆大(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东阳市西城开发区甑安路以东约15亩的土地[土地证号(2013)第3-3B17]中的**亩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土地系甲方转租,乙方已明确并已得到原房东同意。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并对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案外人东阳市奥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丙方)与被执行人东阳市金仕照明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骆庆大(乙方)签订《同意转租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将位于东阳市西城开发区甑安路以东15亩土地[土地证号为(2013)第2-3B17]中的**亩使用权转租给丙方使用,转租所获收益,全部归属乙方。甲方不得在未经丙方许可的情况下单方面将丙方建造的房屋办理房产证或者银行抵押等内容。同日,案外人东阳市奥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骆庆大(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工程为东阳市西城开发区甑安路23号东阳市奥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厂生产车间和办公楼建筑工程约8000平方米平面面积。工期为2016年1月2日—2016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等内容。案外人同时提供东阳市奥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土建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东阳市奥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案涉地块上出资建造厂房。本院认为,案外人东阳市奥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骆庆大、被执行人东阳市金仕照明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同意转租补充协议》的时间虽在涉案房产查封前,但上述协议约定的租期期限系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由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日协助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占用使用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在本院查封之后,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阳市奥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金子丰人民陪审员  陈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