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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竺某某、曹某与孙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曹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17号原告:竺某某,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丽,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丽,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3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原告竺某某、曹某与被告孙某某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朱英丽,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市闵行区申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1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曹炳富享有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竺某某、曹某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个人养老金账户内款项(人民币)217,363.20元,其中163,022.25元归原告竺某某所有,54,340.75元归原告曹某所有;被继承人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内的丧葬抚恤补助费32,706元归原告竺某某所有;3、判令被继承人个人账户中的公积金14,558.59元,其中10,918.94元归原告竺某某所有,3,639.65元归原告曹某所有;4、判令被继承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凭证号GPXXXXXXXXXXXXXX)的身故保险金24万元,其中18万元归原告竺某某所有,6万归原告曹某所有;重大疾病险10万元,其中7.5万元归原告竺某某现所有,2.5万元归原告曹某所有;5、判令被继承人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内补充医疗保险项下的本金余额56,028.60元,其中43,809.50元归原告竺某某所有,14,603.17元归原告曹某所有;6、被继承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团体保险保险金(保单号XXXXXXXXXXUXXXXXXXXXXX)个人养老金定额保险金17,598元、(保单号XXXXXXXXXXUXXXXXXXXXXX)美满幸福保险保险金13,250元、(保单号XXXXXXXXXXYFXXXXXXXXXX)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金49,540.27元、(保单号311015-A020-XXXXXXXXXX-99999)个人养老A型保险金7,989.52元,合计为88,377.79元,其中66,283.34元归原告竺某某所有,22,094.45元归原告曹某所有;7、被继承人在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年金(截止于2017年1月24日)帐户余额219,888.46元,其中164,916.34万元归原告竺某某所有,54,972.12元归原告曹某所有;8、判令被继承人2015年年终奖110,737.87元,其中83,053.40元归原告竺某某所有,27,684.47元归原告曹某所有。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曹炳富与原告竺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曹某。被告孙某某系曹炳富之母,曹炳富之父曹庆柏已于1996年6月20日死亡。2015年11月16日,曹炳富因病去世。曹炳富生前于2000年2月19日立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其名下所有财产均由竺某某、曹某继承。经查,曹炳富现留有上述遗产。因原、被告为曹炳富的遗产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现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属实,但被告对原告述称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遗嘱是2000年曹炳富、竺某某共同所立的,而夫妻双方的遗嘱应当由夫妻双方各自书写。同时,曹炳富的兄弟及母亲均不知道有这份遗嘱和存在,且曹炳富写遗嘱的时候也没有想过自己会死于母亲之前。当然,无论遗嘱是真是假,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列明的曹炳富的遗产均不要求继承,但是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由于遗嘱的鉴定费用过高,被告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曹炳富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曹某。被告孙某某系曹炳富之母,曹炳富之父曹庆柏于1996年6月20日死亡。2015年11月16日,曹炳富因病死亡,其丧葬事项由竺某某负担操办。2000年2月19日,原告竺某某与曹炳富共同立下遗嘱一份:内容如下:经我们夫妇协商,就双方拥有的财产继承达成如下共识: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现金、股票、存款),如一方不幸先于另一方亡故,其名下的一切财产(不动产、现金、股票、存款),由未亡一方与儿子(曹某)平分继承。如夫妇双方均亡故,其夫妇双方名下的一切财产(动产、不动产)均由儿子(曹某)一人继承。立嘱人:曹炳富竺某某,公元二000年二月十九日。本市闵行区申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在曹炳富、竺某某两人名下。曹炳富名下现有如下动产:1、基本养老保险金帐户内余额217,363.20元、丧葬抚恤补助32,706元;2、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帐号XXXXXXXXXXXX)余额9,241.42元、个人住房补充公积金(个人帐号XXXXXXXXXXXX)余额5,317.17元;3、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个人保险凭证号GPXXXXXXXXXXXXXX)重大疾病责任保险金100,000元及疾病身故责任保险金240,000元;4、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内补充医疗保险个人保额余额(截止于2015年12月22日)56,028.60元;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单号XXXXXXXXXXYFXXXXXXXXXX)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49,540.27元;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单号311015-A020-XXXXXXXXXX-99999)个人养老金A型保险(98版)7,989.52元;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单号XXXXXXXXXXUXXXXXXXXXXX)个人养老金定额保险17,598.00元;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单号XXXXXXXXXXUXXXXXXXXXXX)美满幸福保险13,250.00元;9、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内2015年年终奖110,737.87元;10、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计划编号XXXXXXXXXXXXXXXX)企业年金219,888.46元。庭审中,原告竺某某确认其在801室房屋内可继承的财产份额归原告曹某,两人共同共有801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遗嘱、房地产登记簿、产权信息、基本养老金支付结算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含补充公积金)明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团体健康险保单、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通知书、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证明、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年终奖发放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曹炳富出具的自书遗嘱,被告虽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告知诉讼风险后仍未对该遗嘱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并及时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被告有关遗嘱真实性的辩称不予以采信。综上,被继承人曹炳富死亡后继承开始,按其所立遗嘱的内容,曹炳富遗留的财产应由原告竺某某、曹某继承。8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曹炳富、竺某某两人名下,故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曹炳富遗产。现竺某某确认其在上述房屋内可继承的财产份额归曹某所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曹炳富名下现有基本养老保险金、个人住房公积金(包含补充公积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及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帐户内的款项属其与竺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曹炳富死亡后上述帐户内的二分之一款项属其遗产,按遗嘱内容亦应由竺某某、曹某两人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闵行区申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竺某某、曹某共同共有;二、被继承人曹炳富名下基本养老保险金帐户(个人标识:XXXXXXXXXXXXXXX)内余额217,363.20元、丧葬抚恤补助32,706元,合计250,069.20元,其中195,728.40元归原告竺某某所有、54,340.80元归原告曹某所有;三、被继承人曹炳富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号XXXXXXXXXXXX)余额9,241.42元、个人住房补充公积金(个人帐号XXXXXXXXXXXX)余额5,317.17元,合计14,558.59元,其中10,918.85元归原告竺某某所有、3,639.74元归原告曹某所有;四、被继承人曹炳富现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个人保险凭证号GPXXXXXXXXXXXXXX)重大疾病责任保险金100,000元及疾病身故责任保险金240,000元,合计340,000元,其中255,000元归原告竺某某所有、85,000元归原告曹某所有;五、被继承人曹炳富现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内补充医疗保险个人保额余额的四分之三归原告竺某某所有、另四分之一归原告曹某所有;六、被继承人曹炳富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内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号XXXXXXXXXXYFXXXXXXXXXX)49,540.27元、个人养老金A型保险(98版)(保单号311015-A020-XXXXXXXXXX-99999)7,989.52元、个人养老金定额保险(保单号XXXXXXXXXXUXXXXXXXXXXX)17,598.00元、美满幸福保险(保单号XXXXXXXXXXUXXXXXXXXXXX)13,250.00元,合计88,377.79元,其中66,283.35归原告竺某某所有、22094.44元归原告曹某所有;七、被继承人曹炳富现在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内的2015年年终奖110,737.87元,其中83,053.40归原告竺某某所有、27,684.47元归原告曹某所有;八、被继承人曹炳富现在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计划编号XXXXXXXXXXXXXXXX)企业年金余额的四分之三归原告竺某某所有、另四分之一归原告曹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967.16元,由原告竺某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