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宁南县披惠砖瓦厂与湖南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南县披惠砖瓦厂,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159号原告:宁南县披惠砖瓦厂,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小田坝村*组法定代表人:彭顺洪,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斌(特别授权),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8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忠(特别授权),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南县披惠砖瓦厂与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南县披惠砖瓦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斌和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南县披惠砖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9,0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所欠货款159,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所欠货款18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承建宁南县建设项目的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红砖,但未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11月5日、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两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9,0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本案系对利害关系人的担保,并且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项目部的印章属于伪造,因此,原告起诉应当是起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1份;2、湖南省强友建筑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的担保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在承建宁南县B区商住楼项目时,其设立的职能部门工程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了砖,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和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欠原告339,000元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项目部欠原告339,000元货款;2.被告出示的宁南县B区商住楼竣工报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宁南县B区商住楼封顶的时间和交付时间。综上所述,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4年,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宁南县B区商住楼项目和廉租房的过程中,成立了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和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和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红砖,双方达成协议先付款后供货,之后是先拉货后结算。2013年11月5日,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和原告通过结算,该项目部还欠原告15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披惠砖厂砖款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盖印章)及刘泽华。2015年6月28日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和原告通过结算,还欠原告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小田坝砖厂砖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此款分三个月付清(分7月8号、8月8号、9月8号付完)欠款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盖印章),张公灿。2013年9月16日,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宁南县披惠砖厂:我公司承建宁南县建筑工程在贵单位采购建筑用砖,下属项目尚未支付部分材料款,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后,下属项目负责人委托公司代付该项款,我公司承诺在相应项目的工程款到位后,我公司担保支付所欠贵单位的建筑用砖材料款。担保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另查明,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和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均无法人资格。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和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和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要求提供了砖给对方,之后双方通过结算,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还欠原告货款339,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对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及其负责人所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而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分公司和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均无法人资格,就应由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项目部的印章属于伪造,本院认为对于项目部印章法律法规并无强制登记备案之要求,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是否刻制或使用该印章,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南县B区商住楼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的民事后果就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南县披惠砖瓦厂货款339,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宁南县披惠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闯审 判 员 陈建人民陪审员 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