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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媛惠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4民特监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期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陈媛惠,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媛惠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利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9号裁定”),裁定驳回陈媛惠对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9200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8)第****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隆房权证股份****0、股份****1、股份****2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请求依法撤销(2015)隆民一特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9-1号裁定”),裁定驳回陈媛惠对隆回县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1231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8)第0****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隆房权证股份****0、股份****1、股份****2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3、本案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法院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一案两裁”,裁定行为违法。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媛惠与金利公司就1600万元债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做出了“9号裁定”,于2015年9月7日又做出了一份“9-1号裁定”,其中“9号裁定”查明金利公司用其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9200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据此做出裁决,而“9-1号裁定”却查明金利公司用其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1231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做出裁决,上述两份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内容及裁决结论明显不同,“9-1号裁定”不是对“9号裁定”中数据计算错误、文字打印错误的补正,系另行进行审理与查明事实的审判行为,是对实体权利的再次处分,实属一案两裁。如法院认为“9号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与裁项错误,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4条之规定,由当事人提出异议程序进行纠正,而不是由法院自行做出裁判结论不同的另份裁定书,因此法院裁定行为不合法。二、法院对程序问题的处置不合法,并剥夺了当事人行使权利救济的权利,所做出的裁定依法应予撤销。1、“9号裁定”与“9-1号裁定”都没有告知当事人行使权利救济的途径,剥夺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行使,其程序严重违法,据此做出的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2、2015年9月7日做出的“9-1号裁定”在2017年6月8日才送达给金利公司,其送达程序亦违法。三、本案存在实质性争议,不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陈媛惠与金利公司就1600万元债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对主债权的数额、债权支付时间与数额、抵押行为的效力、偿还利息的数额等都存有实质性争议,且在审理过程中金利公司明确提出了上述实质性争议的答辩意见,并提供了相关依据佐证,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别程序是一种非诉程序,如涉及到实质性争议,只能裁定驳回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陈媛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告知陈媛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媛惠与金利公司就1600万元债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其实体裁定违法,程序也违法,所做出的“9号裁定”与“9-1号裁定”应予以撤销。因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异议,请予以纠正。被申请人陈媛惠称:一、法院依特别程序作出“9号裁定”后又作出“9-1号裁定”,并不是一案两裁。被申请人申请实现158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的担保物权一案,隆回法院作出“9号裁定”并依法送达后,被申请人发现该裁定书所裁决的准许拍卖土地使用权面积与抵押登记面积不符,故主动告知并申请法院予以据实更正(由原来的92004.6平方米减少为12319.3平方米),法院根据所查明的实际抵押登记面积作出了“9-1号裁定”,更正了原裁定书的面积错误,此更正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法院更正原裁定中存在的面积错误,属于“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后一个更正裁定并不是对前一个裁定的全部撤销,而仅仅只是改变前一个裁定当中的面积错误,因此该更正裁定并不存在金利公司所称的“一案两裁”问题。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不存在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本案是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一裁终局。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裁定书应当向当事人交代“异议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在裁定时并无向当事人交代“异议权”的义务。再则,即使法院应当交代异议权而未予交代,充其量只是在当事人超过法定的异议申请期后仍然予以受理其异议申请并依法审查,而不能成为应当撤销原裁定书的事由。至于未及时送达,更不是申请撤销原裁定书的理由。三、本案金利公司提出的实质性异议不成立,完全可以适用特别程序处理。在法院依法受理陈媛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后,金利公司虽然于答辩期间抗辩称存在实质性争议,就本案而言抗辩的争议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借款本金的数额;二是已实际偿付的利息数额;三是律师费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及未经双方确认。针对上述异议内容,法院进行了审查,查明金利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与陈媛惠签订了借款16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陈媛惠按协议约定共计向金利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1600万元,其中于2013年12月2日向金利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隆回支行的基本账户支付了590万元、向金利公司指定的罗斌彬账户支付350万元、向陈赟账户支付60万元,2013年12月13日通过刘志雄向罗斌彬账户支付94万元、向陈赟账户支付6万元,2013年12月26日通过刘定益向罗斌彬账户支付88万元、向陈赟账户支付12万元、通过刘志雄的账户转给罗斌彬账户100万元,2014年1月6日通过刘志雄账户向罗斌彬的账户支付282万元、向陈赟账户支付12万元。2013年12月2日,金利公司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返回了陈媛惠20万元,除此之外,金利公司未支付过陈媛惠一分钱的借款利息,而该20万元陈媛惠已同意折抵借款本金,因此,陈媛惠实际支付给金利公司的借款本金是1580万元,对借款本息上都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关于陈媛惠支付的30万元律师代理费问题,一是原抵押借款合同上有相应的约定,二是已向法庭提供了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三是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系陈媛惠的单方行为,并不需要由双方共同确认,因此也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前述金利公司抗辩的所谓实质性争议事项,通过法院审查后已确认争议并不存在,因此法院裁定其异议不成立,并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是正确的。综上,申请人金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纯属胡搅蛮缠,以拖延阻止法院的正常执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无理异议。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9200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8)第0****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隆房权证股份****0、股份****1、股份****2号),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陈媛惠的以下债权:1、借款158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98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30万元;二、准许申请人陈媛惠撤回有关实现2014年12月18日《抵押借款协议书》所涉抵押权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金利公司负担。因裁定所涉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实际只有12319.3m2,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5)隆民一特字第9-1号民事裁定:将原裁定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9200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为“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1231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陈媛惠作为甲方,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金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出借人民币1600万元给乙方作为周转资金,此借款由甲方分期分批打入乙方公司的基本账户或者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二、借款的支付:1、甲方在协议签署当日支付乙方借款590万元,此款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乙方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隆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的基本账户(账号2****1),用于清偿乙方此前所欠农发行的贷款本息;2、在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本协议的抵押登记之次日,甲方支付乙方借款410万元,其中350万元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6****5,户名罗斌彬),另60万元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户名陈赟,账号6****9);3、在本协议签署后20日内,甲方将借款600万元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其中564万元打入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6****5,户名罗斌彬),另36万元支付至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户名陈赟,账号6****9)。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每笔借款实际付出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乙方即应一次性偿清甲方的借款本息。四、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每月结付一次,由乙方打入甲方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户名陈媛惠,账号6****5)。如乙方未按月结付甲方的借款利息,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五、如乙方在借款到期时未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为向乙方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应由乙方据实承担,此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借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各类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六、抵押担保:乙方自愿以其公司名下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共9200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8)第0****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房屋坐落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股份****0号、股份****1号、股份****2号),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甲、乙双方一致议定抵押物价值为3000万元人民币)。鉴于上述抵押物此前乙方已用于向农发行抵押贷款尚未解押,故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当日偿清所欠农发行的贷款本息,解除与农发行的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本协议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为向乙方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八、如乙方逾期三个月未按协议约定清偿甲方借款本息,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决定选择下列方式实现抵押权:1、甲方直接按照双方共同议定的抵押物价值(3000万元)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余额部分支付给乙方;2、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2日,陈媛惠先后三次向金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万元,其中向金利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账号2****1)打款590万元,向罗斌彬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5)打款350万元,向陈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9)打款60万元。陈媛惠在与刘志雄、刘定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0万元后,又先后向金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60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通过刘志雄银行账户转款至罗斌彬银行账户94万元、陈赟银行账户6万元;2013年12月26日通过刘定益银行账户转款至罗斌彬银行账户88万元、陈赟银行账户12万元,通过刘志雄银行账户转款至罗斌彬银行账户100万元;2014年1月6日通过刘志雄银行账户转款至罗斌彬银行账户282万元、陈赟银行账户18万元。2013年12月3日,陈媛惠与金利公司就《抵押借款协议》所涉及的抵押物到隆回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媛惠因此而取得了隆房他证私字第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媛惠,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利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隆房权证股份****2号、股份****1号、股份****0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借款,债权数额为1600万元。同时附记载明,本次抵押土地面积以抵押合同签订的面积12319.3平方米为准。2014年12月18日,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金利公司再次与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陈媛惠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陈媛惠)同意再出借人民币1100万元给乙方(金利公司)用于偿付刘定益、刘志雄的借款本息(其中乙方应付给刘定益的借款本息为300万元,应付给刘志雄的借款本息为800万元),此款由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定益、刘志雄。二、借款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后10个月。三、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自本合同签订之次日起计息,每月结息一次,由乙方打入甲方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户名陈媛惠,账号6****5)。如乙方未按月支付甲方借款利息,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四、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甲方为向乙方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应由乙方据实承担,此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借款引起的开支及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五、抵押担保:乙方此前于2013年12月3日以公司名下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共9200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8)第0****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鉴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大于第一次所担保债权,故乙方以该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之余额部分再次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甲方为向乙方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和催收借款引起的开支。如乙方所提供的抵押物之价值不足清偿甲方的债务,乙方还应以其他财产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签订协议当日,金利公司向陈媛惠出具了一张借款1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2日,陈媛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志雄支付了160万元,向刘定益支付了3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陈媛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志雄支付了640万元。2015年4月14日,陈媛惠与金利公司就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所涉及的抵押物到隆回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媛惠因此而取得了隆房他证私字第201501**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媛惠,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利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隆房权证股份****2号、股份****1号、股份****0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借款,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同时附记载明,本次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抵押权利人陈媛惠,抵押金额1600万元。2013年12月2日陈媛惠向金利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后,当日金利公司即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返还陈媛惠20万元,除此之外,金利公司再未向陈媛惠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5年6月8日,陈媛惠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对金利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92004.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8第0****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证号分别为股份****0、股份****1、股份****2)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陈媛惠的债权合计316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700万元)。在该案审查过程中,陈媛惠认可金利公司返还的20万元抵扣借款本金,并撤回了其有关实现2014年12月18日《抵押借款协议书》所涉抵押权的申请,将申请事项相应变更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以偿还陈媛惠有关2013年12月2日《抵押借款协议》所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58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30万元。金利公司提出,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其先后支付给刘定益的169万元、刘志雄的5万元,亦系返还陈媛惠的借款。但刘定益、刘志雄证实,其与金利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款项与金利公司向陈媛惠所借款项无关。陈媛惠为实现该案所涉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款(汇款)凭证、金利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证人刘志雄和刘定益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金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陈媛惠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金利公司向陈媛惠借款160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金利公司以其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8)第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92004.6㎡,实际面积为12319.3m2)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股份****0号、股份****1号、股份****2号)作为抵押物,为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有效,陈媛惠依法取得以上房地产的抵押权。《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如乙方逾期三个月未按协议约定清偿甲方借款本息,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决定选择下列方式实现抵押权”应归属为“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金利公司借款后除返还陈媛惠20万元外,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其余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已发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陈媛惠于2015年6月1日提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金利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有关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并不影响陈媛惠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担保物权。从《抵押借款协议》和隆房他证私字第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文义即可得出陈媛惠的担保物权已经存在,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600万元,签订协议后陈媛惠先后向金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600万元,足以确认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所涉实际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在案件审查过程中,陈媛惠认可金利公司提出的有关2013年12月2日已返还陈媛惠20万元的主张,并对其申请实现的债权数额作了相应变更。金利公司提出的有关其支付给刘定益169万元、刘志雄5万元这一事实,从付款对象、付款时间和数额来看,显然与本案《抵押借款协议》所涉债务不具有关联性,刘定益、刘志雄亦证实其与金利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金利公司向其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陈媛惠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系其应有权利,受委托的律师向其收取代理费30万元亦未违反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陈媛惠为此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该项债务已经确定,且属于《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当事人提出异议并不等同于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并不必然导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终结,否则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就会形同虚设,不符合设立此非讼程序快捷、高效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本意。本案在债权数额、抵押权的设立和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是否成就等方面并不存在实质性争议。金利公司以本案存在实质性争议为由,请求驳回陈媛惠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据此作出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的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8)第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与隆房他证私字第201309**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物系同一标的物,但该民事裁定对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表述为92004.6m2有误,其实际面积为12319.3m2,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虽然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一特字第9-1号民事裁定,已将原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的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由92004.6㎡更正为12319.3㎡,但是该裁定是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以补正裁判文书中错误的方式作出的,程序上存在瑕疵,该裁定不具有可执行性。(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金利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92004.6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有错误,准许拍卖、变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面积应为12319.3m2,金利公司提出的这一异议成立。原民事裁定书中没有载明“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提出异议”的内容,并未影响金利公司对该项权利的行使,事实上金利公司已然行使了该项权利,原裁定并未剥夺其提出异议的权利,金利公司提出原裁定剥夺了其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实际为12319.3m2,本院(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将其面积表述为92004.6m2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特字第9号民事裁定和(2015)隆民一特字第9-1号民事裁定;二、准许拍卖、变卖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西段面积为1231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8)第0****号]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三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隆房权证股份****0、股份****1、股份****2号),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陈媛惠的以下债权:1、借款158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98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30万元。原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原被申请人)隆回金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小为审判员  罗 喜审判员  陈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