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丽与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丽,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013号原告:刘小丽,女,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帆。原告刘小丽诉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联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丽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装饰联合公司立即归还保证金146万元。2、判令装饰联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南京溧水区莘庄科技产业园2、3号地块室外幕墙工程对外招标,刘小丽同装饰联合公司约定,由装饰联合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投标,若中标由刘小丽负责施工。投标保证金由刘小丽支付给装饰联合公司。刘小丽于2015年11月19日汇给装饰联合公司1264000元,2015年12月22日委托案外人吴木兰汇款196000元,合计1460000元,2016年1月13日装饰联合公司向刘小丽出具收条一份。但是,装饰联合公司并未中标,也未将保证金退给刘小丽,其行为严重损害刘小丽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装饰联合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装饰联合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小丽溧水莘庄科技产业园2、3号地块室外幕墙工程诚信保证金100万元,投标保证金46万元,合计146万元。2015年11月19日,刘小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装饰联合公司汇款126.4万元;2015年12月22日,刘小丽委托案外人吴木兰向装饰联合公司汇款19.6万元,吴木兰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以上汇款合计146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小丽向装饰联合公司支付146万元后,装饰联合公司已向其出具收据,确认款项交付事实。根据收据所载款项用途“溧水莘庄科技产业园2、3号地块外幕墙工程诚信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刘小丽系代装饰联合公司垫付项目投标保证金,故装饰联合公司在上述项目未中标后,应当向刘小丽退还上述款项。因此,对刘小丽主张退还保证金1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丽14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40元。由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丽直接支付,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潇代理审判员 张佳利人民陪审员 王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赛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