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鲁长春与赵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长春,赵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45号原告:鲁长春,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被告:赵攀英,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鲁长春与被告赵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9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攀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钢材经销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时认识,后经被告介绍,原告向一钢材厂供货,2016年,被告将钢材厂支付给原告的19000元货款截留,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鲁长春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借款人:赵攀英2016年5月13号”。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有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将他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截留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长春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