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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房有宝与杨文、刘喜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有宝,杨文,刘喜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530号原告:房有宝,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图县永庆乡环山村*组。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大学城。被告:刘喜英,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大学城。原告房有宝诉被告杨文、刘喜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有宝及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刘喜英经本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有宝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延朝路xx号,面积为60.36平方米房屋以1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支付6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之后付清余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房屋过户事宜,但是被告至今未办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为了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8日经贵院(2015)延民初字第5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手续;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刘喜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被告将位于延朝路xx号,面积为60.36平方米房屋,以1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支付6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之后付清余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装修房屋后,由原告堂弟入住使用至今。现被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剩余房款4万元原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给被告。2011年10月20日,原告交纳了2011至2012年度的供热费1520.96元。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喜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当日,案外人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喜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喜英将其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延朝路(产权证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60.36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10万元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喜英。针对该债务,因被告刘喜英未按期还款,案外人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喜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930号判决,结论为:1.被告刘喜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2.驳回原告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被告杨文和刘喜英于198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购买涉案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喜英名下。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为了确认合同效力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5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与案外人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现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房屋产权证、(2015)延民初字第4930号判决书、(2015)延民初字第571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延吉市虹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本院以(2015)延民初字第5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确认无效,故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杨文、刘喜英应协助原告房有宝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同时原告房有宝应支付给被告杨文、刘喜英剩余房款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刘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房有宝办理位于延吉市延朝路xx,建筑面积为60.3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同时原告房有宝应支付给被告杨文、刘喜英剩余房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杨文、刘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哲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人民陪审员  相传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全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