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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尧春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春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春明,曾用名尧东峰,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孝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春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春明及其辩护人叶孝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尧春明和薛克勤(已判决)、邓卜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乐清市开拓仪表厂内。在对废铜料称量时利用工具以减轻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颜某紫铜废料948.35公斤(价值人民币56901元),并将上述紫铜废料转运至乐清市北白象镇一带进行销赃。当日下午,被告人尧春明和薛克勤、邓卜强等人再次来到乐清市开拓仪表厂内,欲以相同方法骗取被害人颜某紫铜废料181.5公斤(价值10890元)时被颜某等人发觉,被告人尧春明逃离。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尧春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尧春明家属赔偿被害人颜某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于某、周某、范某、叶某、吴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同案犯薛克勤的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截图、称量记录、盘库记录、卡口信息、调解书,被告人尧春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尧春明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部分犯罪未遂,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尧春明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尧春明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春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