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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忠雄和费俊仙;王种田;李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雄,费俊仙,王种田,李学民,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120号原告刘忠雄,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农民。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龙,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费俊仙,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公民。被告王种田,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农民,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公民。被告李学民,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公民。被告: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住所地榆中县。法定代表人费俊仙,系该厂厂长。原告刘忠雄与被告费俊仙、王种田、李学民、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龙,被告费俊仙、王种田、李学民,被告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费俊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煤款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8年开始,原告长期给被告合伙经营的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供煤。从2013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煤款。后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97000元,其中2013年欠13000元,2014年欠43060元,2015年欠40940元。2016年12月,得知四被告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诸法院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因此形成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以来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煤款97000元。现因各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各被告推诿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费俊仙辩称:被告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已经付清原告刘忠雄的欠款,自己不应该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李学民辩称:2013年自己和原告刘忠雄对了条子,砖厂欠原告12901元;2014年年底计算后原告倒欠厂里几百块钱;2015年3月自己从砖厂退伙,2015年欠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种田辩称:2013年是否欠款自己不清楚;2014年4万多元有异议,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同各被告完整的算过账;2015年欠的具体数字说不上。如果计算清楚,厂里有自己的股份自己愿意承担,如果没有自己的股份则不同意承担。被告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辩称:对于原告计算的数字有异议,只要数字能够算清楚,该厂里承担的,砖厂愿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8年开始,原告刘忠雄给被告费俊仙、被告王种田、被告李学民合伙经营的被告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供煤,被告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采用现金给付及用砖款抵付煤款的方式向原告付款。2015年3月,经被告王种田、被告李学民、被告费俊仙协商,被告王种田与被告李学民退出合伙,被告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由被告费俊仙承包,债务由被告费俊仙承担。2016年9月,费俊仙与王种田、李学民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2017年4月19日,原告刘忠雄以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费俊仙、王种田、李学民、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提起诉讼,截止起诉之日,原、被告之间未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忠雄自2008年起长期给被告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供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忠雄申请本院调取的“欠2013年工资表”中虽记载“欠刘忠雄煤款13000”,但没有原、被告签字,也没有出具的日期,无法证明原、被告2013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忠雄提供的2014年供煤的39张收据仅能反映其向被告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供煤的数量与价值,无法证明原、被告2014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忠雄提供的证人常逢海、成英称原告刘忠雄在2015年8月向被告供煤4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供煤单据予以佐证,而且证人的陈述与被告费俊仙提供的收据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也无法证明煤款是否已经结清,故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2015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费俊仙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面作出,无原告刘忠雄及其他合伙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及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结算清楚。故原告刘忠雄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忠雄要求被告费俊仙、王种田、李学民、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连带支付煤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忠雄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费俊仙、王种田、李学民、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社砖厂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刘忠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