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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忠与被告邓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忠,邓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380号原告:陈家忠,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被告:邓炳,男,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陈家忠与被告邓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16日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能还款。因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贵院依法判处。被告邓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邓炳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陈家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条下方署名日期分别为:“2015.1.26”、“2015.6.16”。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并出具同期的银行取款记录。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一张、银行记录账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邓炳向陈家忠借款50000元有邓炳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记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炳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陈家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邓炳在借条上并未对还款时间作出明确承诺,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7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该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应从其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另,被告邓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家忠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璐书 记 员  郑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