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7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与张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张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7377号原告: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刘继富,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女,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女,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84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立军路华北厨艺楼*号楼*单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轩(被告之夫),深圳豪客互联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张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被告张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一家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由于业务扩张,需要增加涉外专利代理人。被告至我公司面试,我公司明确告知专利代理人(含涉外)这一岗位具体的录用条件。2017年2月6日,被告入职我公司,当日签订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被告岗位是涉外专利代理人,工作内容是完成新申请的定稿工作和OA修改工作。被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我公司认为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1、无法独立完成新申请的定稿工作。被告在试用期期间所作的新申请定稿案件属于翻译工作,但被告将关键词语翻译错误,其领导王某1在复核过程中发现错误,并一一指正,但被告仍未将所有错误一一改正。2、无法独立完成OA工作。被告在OA中主动修改案件,向客户提出了错误的建议。为此,我公司不敢再给被告分配工作。我公司对新入职人员均有评价考评,通过的话可以继续留用。2017年2月22日当天,国际化学部部长王某1和副所长王某2对被告工作进行考评,现场给予试用期不予通过的评价。当日,被告不认可考评,我公司的王某2及行政人员对其进行了谈话,并进行了工作记录。当中,被告承认工作表现不佳,并承认没有进行过主动修改OA工作,因此我公司更加肯定被告不是合格的录用人员,并向其发放书面不予通过的通知。当日,被告接受不予通过的通知,且与人力进行交接。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工资发放至当日,被告于次日起不再提供劳动。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张丽辩称,被告通过招聘入职原告处。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签合同情况和工作岗位属实。被告工作内容是翻译和OA,上级领导是王某1。2017年2月22日上午,王某2和王某1找被告谈话,告知试用期不合格,但被告不认可。事后,公司领导王某1、王某2、张某找被告谈话,告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要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实参会了,但原告提交的会议内容不属实,故没有签字。被告当日收到了原告送达的书面不合格通知并工作至当日。上午会议之后,被告电脑被收回。被告不认可试用期不合格,并认为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给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或者协商一致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被告担任专利代理人。2017年2月22日,原告处领导王某1、王某2与被告谈话,告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当日上午,原告处领导及相关行政人力人员与被告谈话,并向被告作出《试用期不予通过的通知》,内容为:“张丽于2017年2月6日入职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工作岗位为涉外专利代理人,由于试用期工作表现不合格,决定试用期不予通过。特此证明。”被告实际工作至当日,次日起未再提供劳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但对解除性质各执一词。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4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存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聘启事、个人简历、员工入职登记表,招聘启事显示原告在“前程无忧”网中设立的涉外专利代理人的职位描述为:“1、翻译、校对涉外专利申请文件;2、答复涉外案件的审查意见;3、处理涉外复审、无效、专利诉讼案件;4、专利分析、专利预警等。”个人简历显示被告在前程无忧网中自述其工作经验为“2010年9月至今在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描述为涉外化学专利代理人。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被告在2010年9月至今在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任涉外代理人助理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在入职前明知原告处的岗位要求,并在其个人简历中向原告传达其具备长达六年多的涉外化学专利代理人的工作经验。但被告实际为专利代理人助理,其工作经验描述与实际工作结果相差悬殊,夸大工作能力,缺乏诚信。2、说明书摘要(修订版)及说明。该证据显示被告在翻译定稿中将发明主题定稿为“聚酯衍生物”,但实际应为“多元酯衍生物”。原告主张有生物及化学背景的人员从技术方案本身很容易判断出该发明的主题是多元酯衍生物,而非聚酯衍生物。如果主题错误会导致专利申请无法得到保护。3、涉外代理人张丽的试用期评价、面谈记录、试用期不予通过的通知。涉外代理人张丽的试用期评价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该试用期评价,内容为:“1、无法独立完成新申请的定稿工作。该代理人无法正确理解技术,导致定稿中核心技术错误。例如,最主要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发明主题错误,将“多酯”错误地写成“聚酯”,将“多糖苷”错误地写成“聚葡糖苷”等等。权利要求是专利保护的内容。错误的权利要求会使得申请人无法获得证券的专利权。2、无法独立完成OA工作。主动修改是最简单的OA。但是,该代理人不了解法律的基本要求。因为不了解法律的基本要求,所以错误地建议客户将正确的序列修改为错误的序列,并且建议客户进行错误的修改。另外,该代理人将主动修改时应当适用的法条错误地适用为其他的法律,由于不可反悔原则的存在,所以错误地处理OA严重地话导致专利权的丧失……”。面谈记录显示如下内容:2017年2月22日事务所大会议室,参与人:马某、王某2、张丽,记录人:张某。马问:入职之后工作?张丽答:第一周无任务、看书。第二周,2月14日第1个新申请定稿。后面的案件放在时限表。周五下午主动修改。另外负责人转给我,看不到时限,未核查时限。2月20日下午王某1说主动修改今天完成。所以比较着急,做的不好。马问:这两项工作自我评价?张丽答:时间紧促,没有细做,但有用心。……马问:对工作评价?能不能作为定稿交稿?张丽:不好,不能。马:OA做得如何?张丽:没有做过主动修改。马:6年工作经验,没有做过主动修改?张丽:没有,不给客户意见做主动修改。……马问:对于定薪,也是以有经验的代理人的标准定薪,根据你的工作,不符合对有经验的代理人的要求,试用期就是对业务能力的考察,你的试用期没有通过。张丽答:需要书面通知。马:可以给试用期不通过的书面通知。张丽:需要1个月的通知期。马:劳动法没有相关要求,试用期需要1个月通知期。王:关于时限公司有相关规定的。张丽:我没有超期限。……马:你看下刚才的谈话记录,如果没问题在上面签个字。张丽:……(看完沉默)。马:为什么不签字?有什么问题吗?张丽:……(沉默)我不答,不想答。马:我们是在正式与你交谈,走正常的程序,都是按照刚才谈的记录的,如果对记录有什么问题,你可以提出。张丽:反正我是不会谈签的,我知道签是有法律责任的。马:就是正常程序签字,如果觉得有问题就提出来,你不提出问题,那为什么不签字。张丽:没问题我也不能签字,我不签。该面谈记录有马某、王某2及张某签字,无被告本人签字。试用期不予通过的通知显示如下内容:张丽于2017年2月6日入职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工作岗位为涉外专利代理人,由于试用期工作表现不合格,决定试用期不予通过。2017年2月22日。4、证人王某2、马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刘某提交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个人简历、入职登记表真实性认可,招聘启事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说明书摘要真实性认可,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事翻译定稿工作,文稿是从德语翻译成英语,被告按照词典翻译没有错误。对此,证人王某2称被告从英语翻译成汉语是错误的,多出核心术语及关键内容都是错的,不符合基本的化学常识。英文字典上词义可能有很多种,但翻译人员翻译的时候应当结合上下文及整个文段进行翻译。试用期不予通过通知真实性认可,试用期评价及面谈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可参与面谈,但面谈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签字。出庭人员的证言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某证言真实性认可,王某1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主张其试用期符合录用条件,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进行道德品质、劳动态度、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相互适应、双向选择的过程。劳动合同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已在招聘员工时明确告知录用条件,且有证据证实劳动者确实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录用被告时已向被告明确告知录用条件,被告作为多年从事专利审核人员应当具有基本的职业素养。但被告在工作期间,无法正确理解技术,导致工作中多次出现失误,未达到原告处的录用条件。现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张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原告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无需与被告张丽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