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黄玉海申请执行于国刚、初祥、刘秀华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国刚,初祥,刘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4执异12号案外人黄玉海,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申请执行人于国刚,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李奇,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执行人初祥,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执行人刘秀华,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本院在执行于国刚申请执行初祥、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玉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黄玉海称,要求撤销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法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所有的恒祥绿色家园方庄路南2号商服的查封,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据二,房屋买成协议书;证据三,收据。上述证据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质证,申请执行人表示证据真伪不清楚,被执行人初祥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初祥分几次在案外人黄玉海处借款。2016年12月4日案外人黄玉海与被执行人初祥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初祥将其回迁房2号门市1带2层,面积172平方米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黄玉海,黄玉海给付初祥现金16万元,房屋抵偿借款60万元及利息,同时案外人黄玉海与被执行人初祥交接了房屋。本院在执行于国刚与初祥、刘秀华民间贷纠纷一案的(2015)方法执字第464号案件中,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初祥所有的恒祥绿色家园方庄路2号、3号商服、第三幢1单元301室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初祥欠案外人黄玉海借款,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用房屋抵偿部分借款,并已完成房屋交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黄玉海提出的异议成立,应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方正县会发镇方庄路2号门市1带2层商服(初祥回迁房屋),面积为172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振东审 判 员 高 亮代理审判员 康宇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