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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毛吉明与黄德民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吉明,黄德民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080号原告:毛吉明,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民,男,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毛吉明诉被告黄德民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杨莉(后由原告毛吉明申请撤销代理权)、被告黄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无营业执照、无理财投资合同等情况下,利用虚假的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回报,与原告签订《委托MMM理财操作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特权:原告有权随时通知被告要求提取(最高提取额60%)本金,被告在接到原告取款指令后72小时内备足现金/供提。且被告以每36天完成原告本金增值30%数额。截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合计向被告账户汇款2,065,0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提取本金,被告却称没钱。2016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提取本金,被告明确拒绝归还。之后,被告更以失联、销毁诈骗广告等行为,将原告钱款占为己有。且有关高额回报的承诺至今未实现。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16年5月至普陀公安经侦队报案,但经侦队出具不予立案决定。原告认为前述协议是双方一致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向原告归还本金,是违约行为,且协议的委托期限已于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全部本金2,06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德民辩称,第一,被告已操作完成受委托事项,被告已遵循委托理财协议完成操作条款。第二,委托理财操作协议的前置基础约定,但凡理财平台原因造成兑现延期的,本协议也相应延期,因为理财平台于2016年4月8日停盘,并将该日期前的账户封存,之后又重新开盘,但无法按照被告意愿进行操作,由平台决定逐渐返还理财本金。第三,关于原告特权,该项特权是指在操作过程中的特权,此款约定提取的是本金,本金已经于2016年4月6日前按照原告指定完成了平台马夫罗的交易,此项特权已经由原告自行终止。第四,原告直至2017年2月3日仍然收到过钱款,合计8,020元,原告账户一直在实际提款中。2017年2月3日,网络平台要求所有参与者提供证件照片复核信息,但原告不予理睬,原告账户中实际有可提取的钱,但原告未领取。委托理财协议已经注明是网络理财委托协议,原告在签署协议之前已经向网络理财平台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并通过实名认证,原告在委托前已实际操作过,原告知晓操作规范及风险。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是将风险转嫁被告的行为。委托理财协议约定银行卡、U盾等由原告保管,平台账户中的资金、马夫罗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明知是由其自己掌握、支配账户的情况下仍向公安报案、向法院起诉,是自相矛盾的。原告资金经公安确认已交易为马夫罗存入原告网络账户,不存在被告诈骗原告钱款的情况。委托协议违背公平原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毛吉明作为委托人、被告黄德明作为受委托人签订有一份《委托MMM理财操作协议》,该协议记载:履约责任基础约定:1、凡遗失银行卡/U盾及其他造成账户封闭而损失的情况,一律由发生错误者承担责任。2、凡理财平台原因造成兑现延期的,本协议也相应延期。3、凡责任人意外时由其继续人继续履约至终止。(前述内容为红色字体)双方约定以下操作条款:一、委/受托范围:原告出资2,000,000元,委托被告进行MMM网络互助平台操作。原告以短信/书面等形式通知被告操作本金投入数额,被告遵原告指令操作原告的理财项目。二、委托人权责:原告委托被告操作理财项目的所有款项及盈利(含MMM账户内的马夫罗):归原告全额拥有/支配。三、受托人权责:原告在提取(除本金外)款额时,按得到增值收益的10%额,支付给被告作“通讯/劳务”的报酬。被告以每36天完成原告本金增值30%数额,为一个周期的增值任务,作为受托责职。原告赋予被告在受委托期间对资金拥有全额操作权限。当被告延迟完成受托职责时,原告有权延迟支付给被告“报酬”。四、操作细则约定:1、原告必备的软/硬件清单:1-1、智能手机1部、实名制4G手机号码卡1张。1-2、银行卡号/U盾。该卡开通“绑定手机、短信通知”的功能。(约定:使用招商银行“一网通”卡的U盾)。1-3、原告身份证/银行卡的照片。2、银行卡由原告保管。该卡U盾(登录/取款密码)由原告掌握。操作期间,原告确认:该卡除MMM理财专用款外,无其他存取款项。原告承诺:当收到MMM的平台给原告账户打款后,及时通知被告,并及时按约定的款项转归被告操作账户。3、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操作本金后即对该款承担:任何情况下,遗失包赔责任。(赔偿期限为1年)。4、原告特权:原告有权随时通知被告要求提取(最高提取额60%)本金,被告在接到原告取款指令后72小时内备足现金/供提。原告确认:当提取本金后,即放弃该款额收益。五、委托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即3个月。委托期终之日,双方结清本金/收益/报酬等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终止包赔责任。七、本协议(包括电子版/书写版)一经签署即为证据。本协议不可向第三方转让。违约按违《合同法》追究。协议下端另有手写内容:补充原告出资日期:第1笔:100万元在2016年3月9日、第2笔100万元在2016年3月24日,因此本协议履行期相应调整至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2016年3月9日委托被告操作超级MMM并投资65,000元,原告要求本投资计入本协议期限。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65,0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曾向原告姐姐发送微信称:“我跟毛哥(即原告)签过一个协议,主要约定:1、毛哥的资金我要包赔的。而且是任何情况下都要包赔的。2、在期限7月12日前要赚163万元。3、中途抽取资金,等于放弃利息的。”另,被告曾在相关平台操作的微信群内发送信息,确认其“9-10月排17万元”。审理中,1、原、被告确认此前原告“小额投资”的收益在2016年3月24日之前结清(原告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该账户此后除结息均为涉案投资理财款。经统计,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7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入账金额为7,650元,原告对此认可在诉请金额中抵扣,故诉请金额应为2,057,350元。2、被告陈述: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之前,其已在MMM平台操作,并经历了2015年12月30日的一次重启,情况和2016年4月8日的一样。发生重启后,之前的马夫罗币就成为所谓的旧马,无法直接申请帮助。解救旧马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按固定比例即10:1释放,该种方式成功率100%。第二种是随机释放,根据个人情况提供帮助,平台会对旧马随机释放一部分,金额不定。第三种是大病或家庭困难,可以写信给平台,平台也会释放,而且成功比例很高。另,根据登录被告提供的属于原告的两个账户,其中登录名为XXXXXXXXXXX@163.com的账号姓名登记为“毛哥(请电XXXXXXXXXXX黑哥)”、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登录名为hy138187@gmail.com的账号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前述两个账号显示领导人系“黑哥”;个人账户登记的银行均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常德路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卡号账户属于原告);平台介绍领导人具有一定比例提成奖励等。此外,前述“请电黑哥”的号码XXXXXXXXXXX系被告确认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以上事实由《委托MMM理财操作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截图、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难发现其所谓委托理财平台实际上是违法平台,无相关资质不说,其“取财之道”系靠不断吸收后人的资金投入,符合“庞氏骗局”的特征。因此,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履行实际是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协议的签订均存有过错。被告早于原告在平台进行操作且经历过一次所谓平台“重启”,但面对原告200余万元的委托理财不但未加以明确警示、告知,还以本人名义承诺“本金包赔”,甚至对外打出广告宣传,更在收到款项的数日内迅速将款项陆续转出。反观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所谓的委托协议之前已经是平台的会员,对于平台的运作模式也应有所了解,在看到大比例利率的收益时,不顾平台获取资金的模式违反基本经济规律,而一心“入市”,最终因平台无“新钱”投入而致其已投资金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为2,065,000元扣减原告账户已入账的7,650元,即2,057,35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无效均存有过错,考虑到被告对平台的运作及了解远甚于原告,又一再对外作出本金包赔的承诺,在一定程度上诱使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且系原告在平台中所谓的“领导人”,应承担较原告更重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毛吉明赔偿损失1,131,542.50元;二、原告毛吉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德民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29.40元(原告毛吉明已预交),由被告黄德民承担7,491.9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余款4,137.46元由原告毛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