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7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白登云与刘爱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登云,刘爱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7民初241号原告白登云,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被告刘爱清,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无业。原告白登云与被告刘爱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登云、被告刘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登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301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季被告刘爱清经人介绍到乌素图太平村我住处向我购买了马铃薯籽种,籽种款总金额为180124元,当时被告没钱就亲笔打欠条并承诺秋季就清偿。但是到了2016年秋天我向被告索要,被告就一直推诿,直至2017年4月26日才清偿了5万元,剩余130124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不清偿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爱清尽快清偿欠款。被告刘爱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现在没钱,无力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刘爱清承认原告白登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登云请求被告清偿欠款1301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清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欠原告白登云籽种款130124元,同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刘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王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