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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于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刘某,开某,王某,田某,于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刑初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女,汉族,2005年8月28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闫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汉族,2016年10月1日出生,儿童。法定代理人闫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汉族,1952年8月2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上列当事人的诉讼代表人闫某,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六团镇延新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农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农民。被告人于泉,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滨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刘某、王某、开某、田某、被告人于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延寿县六团镇延新村村民邓守柱在延寿县铁通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于泉接到求助请求后于当日载乘同村村民被害人徐长生、王某、邓守刚、刘某、开某、田某前去���援,在救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长生当场死亡,其他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于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于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泉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于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刘某、开某、王某、田某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于泉赔偿闫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4798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被告人于泉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78110.79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被告人于泉赔偿开某各项经济损失123170.0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被告人于泉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30503.4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被告人于泉赔偿田某各项经济损失323819.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于泉辩称,承认犯罪事实,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0时许,黑龙江省延寿县六团镇延新村村民邓守柱在延寿县铁通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同村村民被告人于泉的妻子开瑞玲接到邓守柱的姐姐邓守丽的求助电话后,向于泉告知了邓守丽请求救助其弟弟邓守柱的事情,于泉当即驾驶自家车牌为×××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同村村民被害人徐长生、王某、邓守刚、刘某、开某、田某前去救援。救援途中,于泉沿铁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9公里+200米处,因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徐长生(殁年38岁)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邓守刚、刘某、开某、田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徐长生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双肺及心脏主动脉根部破裂出血死亡;田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王某左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开某左尺骨、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肋骨、腰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脾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邓守刚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于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2元/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0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391元。2017年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8881/年。被害人徐长生殁年38岁,农村户籍,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徐某3,2005年8月28日出生、次女徐某2,2016年10月1日出生、父亲徐某1,1952年8月29日出生,生育三名子女,徐长生母亲已故。徐长生死亡赔偿金为221900元(20年X11095元/年)、两名子女抚养费104887.5元{(7岁+18岁)X8391元/年X1/2}、老人赡养费44752元{16年X8391元/年X1/3}、丧葬费24440.5元,共计39598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5590.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9784.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024.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住院治疗59天,花费���疗费190413.98元,交通费1969元。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有住院诊断书、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泉的家属给付被害人徐长生丧葬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开某、田某均放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误工费等费用的鉴定请求,被害人邓守刚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邓守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闫某、胡妍妍、姚元良、开瑞玲的证言;被告人于泉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泉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为救助他人,虽不影响本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但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刘某、开某、王某、田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于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徐某3、徐某2、徐某1死亡赔偿金221900元(11095元/年×20年)、丧葬费244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639.50元(其中徐某1:8391/年×16年×1/3=44752元、徐某3:8391元/年×7年×1/2=29368.50元、徐某2:8391元/年×18年×1/2=75519元)。合计395980.50元(含已付的丧葬费1万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三、被告人于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25590.79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误工费1404元(18天×78元/天)、护理费2484元(18天×138元/天),合计31278.79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于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某医疗费39784.79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误工费1404元(18天×78元/天)、护理费2484元(18天×138元/天),合计45472.79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人于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6024.4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误工费624元(8天×78元/天)、护理费1104元(8天×138元/天),合计8552.46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人于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疗费190413.98元、伙食补助费11800元(59天×100元/天×2人)、误工费4602元(59天×78元/天)、护理费16830元(雇工护理)、交通费1969元,合计225614.98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学辉书 记 员  吴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