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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孟阔、吴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孟阔,吴国庆,石孟瑊,岳付明,许关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442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路,住冠县,系该公司的职工。被告石孟阔,住冠县。被告吴国庆,住冠县。被告石孟瑊,住冠县。被告岳付明,住冠县。被告许关镇,,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孟阔、吴国庆、石孟瑊、岳付明、许关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孟阔、吴国庆、石孟瑊、许关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岳付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9900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石孟阔与原告清泉支行签订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12232911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违约责任。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保字(2014)年第01223291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五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和被告石孟阔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12232911号《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石孟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吴国庆、石孟瑊、许关镇、岳付明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保字(2014)年第012232911号《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吴国庆、石孟瑊、许关镇、岳付明就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3、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4、还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偿还给原告利息共计13844.14元。五被告未到庭质证,因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石孟阔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1223291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另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第八条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4月30日,被告吴国庆、石孟瑊、许关镇、岳付明与原告签订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保字(2014)年第01223291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石孟阔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012232911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99000元转到被告石孟阔申请贷款资金的指定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孟阔只偿还了13844.14元利息,剩余本息再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孟阔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石孟阔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孟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孟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国庆、石孟瑊、许关镇、岳付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吴国庆、石孟瑊、许关镇、岳付明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孟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剩余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99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99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止,从中扣除13844.14元利息),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二、被告吴国庆、石孟瑊、许关镇、岳付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孟阔追偿。如果被告石孟阔、吴国庆、石孟瑊、许关镇、岳付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