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亚飞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飞,男,生于1997年5月17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7年1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亚飞去到禹州市火龙镇葛村田地内,将该村140#、141#机井保护箱及配套的玻璃钢箱体、空气开关、DTS188型电能表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016元。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亚飞又去到禹州市火龙镇葛村田地内,将该村139#机井保护箱及配套的玻璃钢箱体、空气开关、DTS188型电能表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00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飞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亚飞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亚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亚飞去到禹州市火龙镇葛村田地内,将该村140#、141#机井保护箱及配套的玻璃钢箱体、空气开关、DTS188型电能表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016元。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亚飞又去到禹州市火龙镇葛村田地内,将该村139#机井保护箱及配套的玻璃钢箱体、空气开关、DTS188型电能表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008元。另查明,被毁坏的物品属于禹州市火龙镇葛村的集体财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禹州市火龙镇葛村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法医��证鉴定书,证人吴某、陈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亚飞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以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后者只是把毁坏公私财物作为一种手段以达到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犯罪起因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罪往往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罪原因力相对较弱;犯罪对象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本案被告人张亚飞毁坏涉案财物时没有明确的原因,只是为了发泄自己的不良情绪,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亚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亚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亚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亚飞赔偿禹州市火龙镇葛村1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