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书华与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华,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900号原告:郑书华,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法定代表人:刘向伟,职务:村主任。原告郑书华与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本村村民。2013年张承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收原告所在村土地,土地补偿费60000.00元/亩,被告按实际测量亩数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了实际耕种管理人,原告耕种的土地0.2亩也在被征收范围内,土地补偿费划拨到被告账户,被告却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村民,理应享有村民的权利,包括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郑书华是南白旗村村民。2013年修建张承高速占了被告南白旗村的土地,修建张承高速占地补偿费每亩60000.00元,被征占土地的补偿费已经划拨到了村的帐户属实。南白旗村委会于2014年4月17日在镇领导潘国平、村两委班子成员、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形成决议并有会议记录,决定一切按国家政策及滦政(2013)50号文件给小片开荒一个研讨方案,不支持小片开荒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郑书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承高速占塔山根二级路东小片及河边坝下小片土地统计数,证明所占的亩数,其中杨金树河边坝下1.4亩,杨占恒坝里0.75亩,谢红喜坝里0.85亩,杨成才河边坝下2.9亩,谢云喜坝里0.5亩,郑书华坝里0.2亩,谢东喜坝里0.5亩、河边坝下1亩,合计1.5亩;2号证据:滦平县张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林木补偿统计表,证明原告涉案土地是有林地,而且林木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原告手中,说明原告的该地块与他人无争议;3号证据: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委会刘向伟签字,并盖有南白旗村委会的公章,证明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涉及到张承高速征占土地,不论是小片开荒,还是开边扩沿的土地,补偿费都归实际使用人取得;4号证据: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承高速占地,无论是包产地还是小片开荒都是每亩60000.00元,刘向伟签字并盖有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委会公章;5号证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杨付民、于国明),证明张承高速征占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土地时,二被调查人小片开荒每亩按60000.00元给予补偿,并发放到位;6号证据: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及到郑书华主体资格,2013年我村张承高速征占土地统计塔山根东小片登记的是谢玉喜,实际耕种人为郑书华,郑书华与谢玉喜是夫妻,证明郑书华有诉讼主体资格。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谢红喜张承高速占地写的谢洪喜有误,实际是同一个人,加盖公章。通过上述��据综合证明,张承高速征占原告土地应由被告发放征地补偿款;7号证据:证人杨付民证言,证明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张承高速所涉及的小片开荒,对实际耕种管理人进行了全额补偿,每亩按照60000.00元。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土地丈量的亩数属实,但是经手人不是刘向伟;2号证据张承高速提供的发放表属实;3号证据补偿款发放不以3号证据为准,以会议记录不予补偿为准;4号证据属实;5号证据属实;6号证据属实;7号证据当时刘向伟没经手,不清楚。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两委班子、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决定不给小片开荒地补偿,张承高速实际丈量的小片开荒附着物归个人,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2、说明,证明原告小片开荒土地被承德地籍股实际丈量给了杨增林,有杨增林和村委会的判决证明,判决书已经提交到省高院申诉用。原告郑书华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会议记录不认可,首先两委班子不负责任,会议开了之后就应当按照该会议记录执行,但是没有按会议记录执行;2号证据原告认为杨增林与本案无关,所以该说明也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书华系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原告家人在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塔山根二级路东小片坝里开垦了0.2亩小片开荒地进行耕种,并在该小片开荒地上栽植树木。2013年,因修建张承高��公路需要,原告郑书华家在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塔山根二级路东小片坝里开垦的0.2亩小片开荒地及地面附着物被征收,土地按每亩6000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存入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帐户。2014年4月17日,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高速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滦平县人民政府(滦政2013年50号)关于张承高速公路征占土地补偿分配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没有土地使用权人或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占后,土地补偿款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使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归承包人所有。一致同意此方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作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8]132号文件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见,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对涉及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等重大事项,须经民主议定程序集体决定,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原告郑书华家在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塔山根二级路东小片坝里开垦的0.2亩小片开荒地被依法征收,原告主张根据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杨付民、于国明证言,南白旗村张承高速公路工程征占土地涉及小片开荒、开边扩沿增加的土地,补偿款归实际管理人取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为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执行者,其本身不能直接改变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委会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张承高速公路工程征占土地涉及小片开荒、开边扩沿增加的土地,补偿款归实际管理人取得”的证明(原告的3号证据)及证人杨付��、于国明证言,不属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修建张承高速公路,依法征收了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的部分土地,支付了土地补偿费,该土地补偿费应归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由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分配或者使用。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郑书华家在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塔山根二级路东小片坝里开垦的0.2亩小片开荒地虽被依法征收,但原告郑书华没有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或以其他方式承包被征收土地,其不属于被征收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且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主张遵照2014年4月17日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同意向原告郑书华支付土地补偿费,原告��书华要求被告滦平县红旗镇南白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书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郑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刚& # xB;人民陪审员 刘成钢人民陪审员 郝 宗 菊二〇��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强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