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与常州西君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常州西君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359号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石北工业大道会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14805A。法定代表人:孙海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松邦,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西君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55027860-5。法定代表人:徐艳东。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机床厂)诉被告常州西君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西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机床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红、巫松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西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机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8517元。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州西君公司曾经是我司的长期客户,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该司已欠下我司货款共88517元(证据一)。我司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有还款的实际行动,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广州机床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函;2.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拟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常州西君公司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广州机床厂提交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广州机床厂与被告常州西君公司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4月27日,广州机床厂(出卖人)与常州西君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常州西君公司向广州机床厂购买规格为G-280MC的三环箭牌数控车床两台,单价615000元,共计货款1230000元。预付货款300000元,余款货到付清。发生争议依法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无约定质保金条款。合同对其他内容作了相关约定。2015年8月26日,原告广州机床厂向被告常州西君公司发出对账函,表示截至2015年7月31日,常州西君公司尚欠广州机床厂货款88517元,如被告常州西君公司有异议,需另行说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常州西君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并表示2014年贰台货,价值是121990元和39090元,共计161080元,已付款140000元,还余货款21080元未付。另贰台G-×××××数控车床价值1230000元,当时广州机床厂承诺给客户留质保金,至今客户未结清尾款,理由是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几次上门维修未能修好,客户拒付余款。广州机床厂向常州西君公司追讨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从对账函中可以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广州机床厂认为常州西君公司尚拖欠货款88517元,被告常州西君公司未直接对上述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仅表示2014年的两台设备尚欠21080元未付,且2012年的两台机床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客户未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尾款而没有结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无约定质保金条款,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且被告常州西君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对数控车床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数控车床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认可。通过对账函中双方当事人的来往意见,本院可推断被告常州西君公司尚托欠原告货款88517元,被告��车床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尾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广州机床厂要求被告常州西君公司支付货款885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并非提供证据证实需要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州西君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西君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8517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机床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常州西君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劳健润人民陪审员 梁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震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