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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国珍与陈书明、陈书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明,杨国珍,陈书华,龚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明,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阳,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珍,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华,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建华,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陈书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国珍、陈书华、龚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书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龚建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与杨国珍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杨国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书华辩称,本人当时不在场,本起事故是杨国珍造成的。二审中,被上诉人龚建华未到庭答辩。杨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杨国珍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12024.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书明与陈书华系兄弟关系。陈书明从事油漆销售。2015年5月,龚建华家里的二层楼房需进行装潢粉刷,经人介绍,龚建华向陈书明购买油漆,油漆工由陈书明请,脚手架等施工设备也由陈书明提供。工程结束后,油漆工工资及材料款由龚建华与陈书明结算,陈书明从龚建华处领款后再将工资交付给陈书华等工人。杨国珍系由陈书华通知到龚建华家干活。杨国珍在龚建华家干活的工资按照150元/天的标准在2015年年底已由陈书华交付给杨国珍。2015年5月22日上午,在龚建华家,杨国珍与殷翠容(陈书华之妻)站在一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施工,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杨国珍及殷翠容受伤。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杨国珍未佩戴安全帽。杨国珍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此后,杨国珍多次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事发当天及第二天,在龚建华家,因杨国珍受伤问题,曾两次报警。第二天即2015年5月23日上午,杨国珍及杨国珍丈夫刘杰等至龚建华家,双方发生纠纷,陈书明亦到场,陈书明使用137××××1048的手机号报警,靖江市公安局西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至现场了解,刘杰因妻子在龚建华家打工跌倒受伤赔偿问题与龚建华发生纠纷,现场劝解,告知刘杰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且龚建华与包工头均愿意承担自己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起纠纷,杨国珍曾在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6年7月,杨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作伤情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4日对杨国珍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国珍因摔跌致左跟骨骨折后遗留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杨国珍的误工期18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杨国珍支付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杨国珍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4618.24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2年*37173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未收集票据),以上共合计121024.24元。审理中,陈书华反映:油漆涂料跟脚手架确实都是陈书明提供的,陈书明是我弟弟,是卖油漆涂料的,龚建华是让陈书明找几个油漆工帮忙粉刷的,因为他家里要装潢,涂料也就正好买的陈书明家的,陈书明就喊我去粉刷的,他不在现场粉刷,我除了喊了杨国珍还喊了我老婆殷翠容及吴窑的两个人沈建明、万久妹去帮忙粉刷的。工钱也是由主家结算给陈书明,再由陈书明结给油漆工,我老婆和杨国珍的工资,是陈书明结给我,我再给他们的,杨国珍的工资结的是150元/天,另外吴窑的两个人的工资是陈书明直接结给他们的。审理中,龚建华反映:陈书明到我家来谈的,当时谈的是油漆从陈书明家买,油漆工由陈书明请,油漆工的工价140元/天,脚手架、跳板等施工材料也由陈书明提供,我直接和陈书明结算油漆款和油漆工钱,最终油漆工钱也是按照140元/天结给陈书明的。另外,关于油漆工的工价,在我家干活时,我问过吴窑的工人老板开他们多少钱一天,吴窑的工人说120、130元/天。事发当天,杨国珍及殷翠容去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药费及车费共计1300元,是我支付的,在与陈书明最终结账时,我还为此扣了陈书明600元。靖江市公安局西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的“龚建华与包工头均愿意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中的包工头就是指陈书明。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案涉装潢粉刷工程系龚建华交陈书明实施,工人系陈书明所请,施工设备由陈书明提供,工钱由陈书明与龚建华结算后交付给工人。因此,杨国珍系受陈书明的雇请从事油漆粉刷工作,杨国珍为提供劳务一方,陈书明为接受劳务一方,杨国珍在粉刷过程中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粉刷工作距离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工作过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为确保工作能够安全进行,具体工作人在工作中应当保持头脑清醒,时刻注意自身的安全,杨国珍明知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对其自身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陈书明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即雇主,应当负责施工的安全,为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提醒雇员提高安全施工意识,指导雇员采取正确的操作方法,确保安全施工,但陈书明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故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龚建华将房屋粉刷工作交由陈书明实施,陈书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龚建华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对杨国珍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杨国珍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陈书明承担50%的责任,由龚建华承担20%的责任。杨国珍主张陈书华也系雇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书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杨国珍因该事故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国珍受伤后先后在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杨国珍的医疗费票据,剔除姓名不对、无病历佐证、农保报销的部分,一审法院核定为4493.62元,此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杨国珍表示在事发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对于该项目不再主张,一审法院照准。3、营养费,关于营养期限,根据杨国珍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为90天;关于标准,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故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为900元(90天*10元/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杨国珍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杨国珍主张18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杨国珍系在粉刷工作过程中摔下受伤,庭审中,陈书华陈述与杨国珍的工资为150元/天,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15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为27000元(180天*150元/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根据杨国珍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支持一人护理60日;关于标准,杨国珍主张100元/天,但未提供护理标准的证据,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当地护工标准90元/天予以计算;故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为5400元(60天*90元/天)。6、残疾赔偿金,关于计算标准,杨国珍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71元/年计算,关于城镇标准,杨国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支持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计算;关于计算年限,定残时杨国珍年满54周岁,年限应当计算20年;关于伤残系数,杨国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0.1。故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为32514元(16257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国珍受伤致残,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杨国珍伤残的结果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8、鉴定费,杨国珍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此系杨国珍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考虑到杨国珍为治疗、鉴定等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根据杨国珍实际支出所需确定杨国珍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77367.62元,由陈书明赔偿50%即38683.81元;由龚建华赔偿20%即15473.52元;其余损失杨国珍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书明赔偿杨国珍3868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龚建华赔偿杨国珍1547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杨国珍负担495元,陈书明负担332元,由龚建华负担13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龚建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陈书明兄弟陈书华陈述,龚建华是让陈书明找几个油漆工帮忙粉刷。龚建华陈述,油漆工系由陈书明请。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其与龚建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杨国珍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陈书华陈述,其喊了杨国珍做工;杨国珍的工资,由陈书明结给我,再由其转交杨国珍。龚建华陈述,其直接和陈书明结算油漆工的工资。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其与杨国珍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陈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