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曹效臣与江苏汉阳电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效臣,江苏汉阳电子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817号原告:曹效臣,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汉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新业路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迅、沈辉,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府西路1号国投商务楼11楼北。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效臣与被告江苏汉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效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被告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迅、沈辉,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效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曹效臣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医疗费582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5327元、护理费1914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主张975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曹效臣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国道228线与射阳县射阳盐场顺泰农场中心路交叉路口与吴镇旭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曹效臣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曹效臣、吴镇旭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镇旭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曹效臣受伤后,先后在射阳县振阳医院及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58299.28元。经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效臣误工270日、护理150日(住院期间2人)、营养150日,医疗费合理,曹效臣支付鉴定费600元。曹效臣承包地于2006年被征用,长期从事水产养殖业,故误工费按照渔业行业标准47757元/年计算,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汉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审核,我司车辆损坏,支付修理费9900元、清障费300元、检测费3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曹效臣在事故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曹效臣患有××和高血压三级,应当扣除治疗该两种疾病的用药,人血白蛋白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期限过长,分别认可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因曹效臣自身有××及高血压,不适宜从事水产养殖等繁重劳动,其当庭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均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17606元/年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按我司定损的为准。4.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分析、查勘后作出,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无相反证据提交,其关于曹效臣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酌定汉阳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曹效臣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3.曹效臣补充提交的失地保障金领取存折、近几年来曹效臣儿子XX国与射阳盐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及本院审理期间到塘口核查的情况一致,与庭审中曹效臣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明相一致,证实了曹效臣系失地农民,与其子XX国在射阳盐场承包421亩的鱼塘,家庭生产养殖水产品,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认为,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无异议;曹效臣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汉阳公司的财物损失,且双方一致认可汉阳公司车辆修理费9900元、清障费300元,检测费300元,由曹效臣按责负担3900元,以上两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其余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的认定。首先,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曹效臣支付的医疗费有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相佐证,证实曹效臣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未对曹效臣门诊及住院发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曹效臣外购人血白蛋白2000元,亦有住院费用清单佐证,鉴定机构已经对曹效臣用药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均系治伤合理用药,××及高血压用药的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经审理查明曹效臣承包地在2006年已经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事故前与儿子XX国在射阳盐场境内家庭经营水产养殖,考虑曹效臣的年龄、劳动能力及参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观情况,误工费酌定90元/天。曹效臣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具体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或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酌定90元/天。3.交通费及财物损失的认定。根据曹效臣的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曹效臣未提交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但因交通事故确实导致曹效臣车辆损坏,确需修理,修理费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曹效臣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82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150=1350元、误工费90×270=24300元、护理费90×(150+24)=1566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01641.28元。由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51560元,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0%即30048.77元。因曹效臣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汉阳公司的车辆损失,并认可3900元,可由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直接返还汉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效臣各项损失合计77708.77元(收款人:曹效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盐场分理处,账号:62×××79);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苏汉阳电子有限公司3900元(收款人:江苏汉阳电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人民路支行,账号:48×××71);(因江苏汉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300元,故以上一、二项合并,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曹效臣79008.77元,支付江苏汉阳电子有限公司2600元)三、驳回原告曹效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19元,由原告曹效臣承担419元,被告江苏汉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慧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