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罗守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罗守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763613)。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1651789)。被告:罗守奖,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罗守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守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守奖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6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5815.6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罗守奖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个人信用额度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6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12月23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8.6万元、利息179615元、复利6200.62元未还。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并就该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罗守奖未质证、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罗守奖(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信用额度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时,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8.6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12%,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2日,案涉贷款尚欠38.6万元本金未还,拖欠利息179615元、复利6200.62元。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并就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罗守奖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守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守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38.6万元,支付利息179615元、复利6200.62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承担罚息、复利至贷款清偿时止;二、被告罗守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28元,由被告罗守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姣人民陪审员 马京宾人民陪审员 王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晶晶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