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龙英与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英,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4187号原告:刘龙英,女,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龙英与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刘龙英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3月23日泰州市东城装潢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2004年3月3日该公司更名为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更名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单位门卫,一直工作至2017年1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发放至2015年11月,此后的工资被告未付。2013年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此后双方间建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尚未取得,被告应当按其每月收入1500元予以支付,即支付2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龙英劳务报酬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