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8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与朱英、张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朱英,张硕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802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勤路*******号。负责人:贺廷沛,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命,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单位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朱英,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张硕鹏,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朱英、张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命,被告朱英、被告张硕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英、张硕鹏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99892.70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贷款本息全部��清之日为止;2、被告朱英、张硕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89.27元;3、原告对下列房屋享有抵押权:(1)被告朱英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44号13栋4单元2层4号的房屋。(2)被告张硕鹏单独所有的位于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1号1栋3层308号的房屋,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的,对逾期本金和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和复利。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人民币299892.7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朱英、张硕鹏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朱英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44号13栋4单元2层4号的房屋、以被告张硕鹏位于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1号1栋3层30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英、张硕鹏承认原告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但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朱英、张硕鹏承认原告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商行主张被告朱英、张硕鹏偿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以确认。因原告农商行主张的利息实际已结清,故其对复利主张无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朱英、张硕鹏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农商行主张的利息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其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原告农商行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朱英、张硕鹏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农商行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朱英、张硕鹏支付违约金,需提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而原告农商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英、张硕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基于编号为成农商西滨个借20140162号《个人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299892.70元、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以本金299892.7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朱英、张硕鹏未履行上述债务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有权就被告朱英位于成华区双林路44号13栋4单元2层4号、���告张硕鹏所有位于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91号1栋3层308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春天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朱英、张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