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庆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刘光正,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珍,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炮铺街特*号开放广场*楼。原审被告:刘光正,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桐树店村。上诉人李庆珍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875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庆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因买房按揭贷款纠纷所涉及的房屋位于襄阳市××新区米庄镇范围内,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保全,该案涉及不动产的抵押及处置,应由不动产所在法院管辖。2.上诉人住所地不在襄阳市樊城区,而是居住在襄阳市××区,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应由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及原审被告刘光正、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其与原审被告李庆珍、刘光正签订三份《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三笔,共计1510000元,分别为360000元、360000元、790000元用于被告购房,借款期限为120月,从2015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发生纠纷由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1月25日办理了位于襄阳市高新区春园北路光彩高新工业园B-3区14幢1-3层001-003室三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为李庆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510000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庆珍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5月16日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再未偿还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16日,拖欠利息28139.90元、罚息878.39元,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358479.9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29461.68元、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16日,累计拖欠利息28139.90元、罚息878.39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襄阳市高新区春园北路光彩高新工业园B-3区14幢1-3层001、002、003室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庆珍、刘光正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据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原审被告李庆珍、刘光正签订的三份《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甲方为李庆珍、刘光正,乙方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有关诉讼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系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作为合同乙方,其住所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炮铺街特一号开放广场1楼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羽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