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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3号原告:孙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翟某(系原告之母)女,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滨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女,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医院妇产科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高炳颐、冯昌秋参加评议,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被告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5680元。2014年5月14日,翟某因待产到绥滨农场医院住院,当晚翟某顺产一女婴,当家属把婴儿抱回病房时发现孩子左臂抬不起来,没有活动迹象,家属找到接产医生,医生告知没事,过几天就好了。过几天后,孩子的左臂仍不能活动,又找到医生,医生仍告知没事。待孩子满月后没有好转,家长无奈带孩子先后到佳木斯中心医院、佳木斯女婴医院,哈尔滨儿童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根据诊断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治疗77天、绥滨中医药康复治疗三个疗程。原告父母发现孩子左臂异常,并及时向主治医生反映孩子病情,被告医生没有对孩子及时进行诊断和治疗,延误了孩子的最佳治疗期,再者被告医生暴力接产,给孩子造成巨大损害,让孩子家长承担巨大精神压力,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医院辩称,原告确实在本院出生的,本院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正确的诊疗措施,没有过错,不能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绥滨农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2014年5月14日晚在绥滨农场医院出生。被告绥滨农场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和邮寄费收据各一张。证明被鉴定人孙某的身体损害与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证明鉴定费和邮寄费共7040元。被告绥滨农场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鉴定结论没有分析过程,不排除其他可能性,鉴定结论依据不足。3.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三张、X光检查报告单三张,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张,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CR诊断报告一张,刘家忠证明一份,住宿费证明两张,房屋租赁合同一张,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治疗过程。原告到佳木斯进行检查并发生雇车费用700元。证明发生住宿费两笔共2150元,房租费6000元,上海住宿费1208元。被告绥滨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哈尔滨儿童医院三张报告单应提供相关的片子,2014年6月23日报告单未检查出原告主张的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9月12日的报告单报告结果未说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三张报告单的检查结果均未证明原告主张的待查事实,2014年9月12日的哈尔滨儿童医院报告单与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的时间是重复的。认为原告是重复治疗,相关费用应自己承担。哈尔滨儿童医院和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都是怀疑,没有确诊,臂丛神经主要诊疗手断是做肌电图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结果,没有确认的依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刘家忠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支持原告2人就医到佳木斯的客车费用。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CT检查报告单,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CR诊断报告单应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文政旅店费700元有异议,该票据没有注明是谁住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安平旅店证明7月4日至7月14日11天有异议,没有七月份去绥滨治疗的交通费。没有绥滨就医的相关诊断,票据本身不合法。证据的形式来看,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没有甲方乙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另外,租赁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六个月,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在哈尔滨市9月11日去的,11月25日回来的,2015年1月15日做了一次鉴定,其余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他在哈尔滨。上海的住宿费没有合法性。4.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一份(原件)。诊断为:左产瘫1年,左上肢功能反关节,教会体操,睡时支具,半年后复诊。证明原告在华山医院的时候,医生说手臂抬不起来有三种情况,脑瘫、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医生通过观察原告原来所拍的片子,排除了前两种可能。被告绥滨农场医院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原告在哈尔滨儿童医院及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已经近一年的时间,如果说再去其他医院治疗,需要相关医院的转诊手续。5.医药费票据:绥滨县中医院5137元用于注射神经结苷脂,是营养神经的药,这是按照哈尔滨市儿童医院的医生建议。一共打了三个月,每个月十天。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医疗费7307元,哈尔滨儿童医院检查费196元,上海华山医院569元。交通费:2014年6月18日打出租车绥滨县往返佳木斯检查发生车费700元。交通费:2014年6月22日翟某与其婆婆于桂香从绥滨县到哈尔滨给孙某检查,往返一次600元,8月17日绥滨农场到哈尔滨142元去给孩子做复查,9月11日绥滨农场到哈尔滨2人308元,9月22日从哈尔滨回绥滨农场取东西155元,9月26日从绥滨农场去哈尔滨142元,10月12日二人从绥滨农场去哈尔滨296元,11月25日从哈尔滨回绥滨农场444元,期间发生市内出租车费用333元。2015年1月15日鉴定604元,4月11日复查600元,5月20日复查、听证会608元,2015年2月6日鉴定发生出租车费252元,复查、鉴定期间发生出租车费共431元,从住地到鉴定所往返费用大概约80元,共3次。2015年5月27日哈尔滨往返上海机票3人2920元,出租车费30元。合计7613元。住宿费:发生住宿费两笔共2150元,租宋汉萍房租费6000元,上海住宿费1208元。护理费的计算是治疗期间是由原告父母护理的,按照全省人民工资计算,从2014年5月份开始至2015年同期进行护理,365×106×2=77380元伙食补助费: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时间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绥滨县中医院住院30天,50元×107天=5350元,历次复查、鉴定48天×50元×2人=4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55450元被告绥滨农场医院的质证意见为:绥滨县中医院票据没有医生处方,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使用神经结苷脂药物治疗,治疗何种病情,我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7月5日、6日票据上记载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相符。金额手写442元没有日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是住院治疗,是门诊治疗,其中门诊挂号费9张,需要原告对应着每天一次多少钱向法院说明。我们认为这种治疗方式也不符合正常的就诊,同样也不利于婴儿的恢复,2014年9月12日至11月8日,将近三个月的门诊治疗,不利于婴儿的治疗,而且还造成了部分治疗费用的扩大。有四张票据是手写的,不是机打的票据。金额为159元两张、416元、90元,看不出用途。儿童医院2014年6月23日、2014年11月19日票据没有单位公章,2014年9月12日票据没有医生处方。对华山医院的票据有异议,2015年5月28日,因在哈尔滨治疗都已经将近一年的时间,转诊的合法性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支持原告2人就医到佳木斯的客车费用200元。对8月17日的车费142元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明。对9月22日至26日往返取东西297元有异议,交通费指的是就医人员。10月12日和11月25日的只对两人返程无异议,其余部分有异议,出租车333元有异议,因为应住院治疗,对住院期间打车有异议,不是住院费用。2015年4月11日没有相应检查报告单,有异议。对去上海的费用整个有异议,没有合法理由。对出租车费用431元有异议,支持从原告住的地方到鉴定中心的往返费用,出租车等的费用也需要扣除。我方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对翟某的护理没有异议,对其标准应按农林牧工资,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有异议,翟某的婆婆是否有工资,多少岁数,应按这个来。计算的时间365天有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存在两人护理,治疗期间以外是否需要护理,鉴定里没有体现。我们认为护理时间是9月11日至11月25日,其他都是复查的,9月11日至10月12日应按翟某和她婆婆计算。10月12日至11月25日按孙彦辉和翟某计算。伙食补助费的全称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住院,不应享受此项费用。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给付。被告绥滨农场医院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绥滨农场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4682号)。证明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没有违规操作,而且交付给原告家属的时候原告是正常的,原告家属当时也没提出相关异议。病案中记载:新生儿查体情况为四肢正常。原告孙某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只能证明原告母亲的生产过程,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与被告无关。该院2014年5月15日会诊记录记载:确诊为臂丛神经损伤不除外。会诊记录被告既没告知会诊结果也没有给原告家属病案上有体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是医疗和鉴定机构部门出据的意见书、医疗手册、病历、报告单、记录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合法的车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房租费6000元不予采纳。被告举示的证据1,住院病案是医疗机构存档材料,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翟某因待产到绥滨农场医院住院,当晚顺产一女婴孙某,当家属把婴儿抱回病房时发现孩子左臂抬不起来,没有活动迹象。家属找到接产医生,医生告知没事,过几天就好了。几天后孩子的左臂仍不能活动,又找到医生,医生仍告知没事。待孩子满月后没有好转,家长无奈带孩子先后到佳木斯中心医院、佳木斯女婴医院、哈尔滨儿童医院、上海华山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根据诊断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治疗77天、绥滨中医药康复治疗三个疗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普利斯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做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的身体损害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2、支持继续治疗,支持继续治疗至伤后12个月。其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伤残待治疗结束后另行评定;3、治疗期间护理人数2人,医疗终结后护理另行评定;4、不支持其营养费用。普利斯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说明:孙某不能配合查体,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目前不宜评定。另查明,原告孙某治疗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3144元。2、交通费8613元。3、住宿费3358元。4、护理费77380元。5、伙食补助费10150元。6、鉴定费7040元。以上合计119685元,伤残等级待治疗结束后另行评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院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次庭审中,被告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医院认可原告提出带有票据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和标准没有意见,视为认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药费13144元,交通费8613元,住宿费3358元,护理费77380元,伙食补助费10150元,鉴定费7040元,合计119685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治疗结束进行伤残评定后,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医院给付原告医药费13144元,交通费8613元,住宿费3358元,护理费77380元,伙食补助费10150元,鉴定费7040元,合计11968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医院负担2694元,原告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金星审判员  高炳颐审判员  冯昌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