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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建、王正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王正东,张顺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62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男,汉族,l989年8月2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孟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荣,云南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正东,男,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孟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顺发,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孟连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东、张建、张顺发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云08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正东、张顺发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正东、张建、张顺发携带毒品驾乘云A×××××号轿车从孟某前往澜沧,被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机动二中队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轿车后排座位的一黑色单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1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正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顺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15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上诉称,自己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张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上诉人张建和原审被告人王正东、张顺发携带毒品驾乘云A×××××号轿车从孟某前往澜沧,当日3时5分许,途经孟某至澜沧公路l5公里+500米处时被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机动二中队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云A×××××轿车后排座位的一黑色单肩包内查获6坨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11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拘留证复印件、释放通知书复印件、滇池路派出所呈请释放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正东、张建、张顺发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正东、张建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张顺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6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7月8日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3日,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机动二中队执勤人员在孟连至澜沧公路15公里+500米处开展公开查缉。当日3时5分,一辆云A×××××号轿车驶入查缉点接受检查。经检查,云A×××××号轿车的驾驶员叫王正东,坐副驾驶位男子叫张建,坐后排靠左边男子叫张顺发。执勤人员对三人携带行李进行检查,在对后排空位上一黑色单肩包进行检查时发现包内有1砣外用黄色胶带包裹和5砣外用红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询问后排座位的张顺发是什么时,张顺发回答是麻药。执勤人员遂将驾乘云A×××××轿车的被告人王正东、张建、张顺发抓获。3.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执勤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正东、张建、张顺发后,在现场对三人及所驾驶车辆进行检查,民警在轿车后排座位上一黑色单肩包内查获1砣外用黄色胶带包裹和5砣外用红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现场提取,黑色单肩包1个,毒品可疑物6砣,云A×××××银色别克轿车1辆(发动机号:150823866,车架号:LSGJA52H4FS125263,含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从被告人王正东身上查获金色乐视牌手机一部(号码182××××9282,串号:86105403393294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62×××31),人民币1100元;从被告人张建身上查获其持有的黑色IPHONE牌手机1部(号码:138××××5828,串号:013469001314089)、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1部(号码:159××××2969,串号:869834027779497)、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62×××73)、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24)、身份证1张(姓名:陈顺付,身份号码)。公安侦查机关将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王正东、张建身上查获的手机、人民币、银行卡及涉案车辆云A×××××别克轿车1辆依法予以提取、扣押。4.租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云A×××××银色别克牌轿车系王正东从云南哈罗贸易有限公司哈喽租车行租赁的。2016年9月20日,孟连县公安局将云A×××××银色别克牌轿车(发动机号:150823866,车架号:LSGJA52H4FS125263,含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返还给云南哈罗贸易有限公司哈喽租车行的谢某。5.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电子秤检定证书、毒品可疑物检材取样笔录、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孟某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王正东、张建、张顺发的面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共计净重1115克。民警将称量结果当场告知了王正东、张建、张顺发,三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公安民警随即从上述称量的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检材2份,每份0.5克,共1克,编号为01、02进行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颗粒状可疑物二份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1.5%。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正东、张建、张顺发,三人均无异议。6.孟连县公安局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对王正东、张建、张顺发三人的尿液进行检测,被告人王正东、张建、张顺发尿液中吗啡检测均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检测结果已现场告知王正东、张建、张顺发,均无异议。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16年8月6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王正东持有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31通过柜面、ATM存入52387元,电子银行交易52386元,其中8月6日存入35000元,当日电子银行付款5000元,8月8日电子银行付款20000元。被告人张建持有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73于2016年8月13日在孟某县景信信用社ATM机取款19900元(当日凌晨1时14分至1时20分,先后10次取款),建设银行卡62×××24于2016年8月12日在孟某县建设路建行网点的ATA机取款6000元。与被告人王正东、张建、张顺发的供述相一致。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正东持有号码为182××××9282的电话于2016年8月11日至13日在勐海县勐遮、孟某县城等地与普洱电话133××××2223、西双版纳电话133××××9971相互频繁联系。同年8月12日15时55分至18时2分,王正东持有号码为182××××9282的电话和张建持有号码为159××××2969的手机在孟某县城相互有频繁联系。9.活动轨迹、视频抓拍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正东于2016年8月7日入住勐海勐遮宇通大酒店,8月9日入住勐遮金凤宾馆;陈顺付(陈顺付身份证由张建持有)于8月11日在孟连勇康宾馆登记入住206房间。2016年8月2日18时36分,云A×××××车在昆明昌宏路;8月7日22时4分在勐海至勐遮出城车道;8月11日12时16分在澜沧至惠民勐海方向进城。10.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正东供述毒品是一个二十多岁小伙子名叫阿某送来的,毒品是带给勐遮一个叫艾香的男子,因王正东不能提供二男子准确身份信息,故无法查证。11.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监控资料、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正东使用陈顺付身份证开房的视频监控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三被告人依法讯问过程的实时视频。12.庭审中出示的指认毒品可疑物提取、称量、检材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正东、张建、张顺发当庭辨认、质证,均无异议。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孟某县勇康宾馆服务员,2016年8月11日15时许,一名身穿白色T恤的男子从我们宾馆后门进来前台开房,当时他说要开一间标间,我就开了2楼206给他。这个男子(云南口音)拿了一张身份证给我登记,名字是陈顺付,因当时这个身份证上面的照片头型是个中分,很特别,所以我印象比较深。过了没多久,因206房间设施坏了,我把这个男的换到4楼408房间,但身份证登记信息还是206房间。8月12日15时许,因这个房间没有退房但也没来缴费,我就上楼去敲门问是不是需要续住,当时这个男的没有开门,只是回答还要续住,之后我就下楼去了。到8月15日早上,我们宾馆另外一个收银员打电话给我说408号的客人不知道什么时候走掉了,没有退房,在房间里留下20元钱和房卡。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正东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作有罪供述。供述称2016年8月3日左右,我和张建、张顺发在昆明一起聊天时都说没有钱,大家觉得弄点毒品来钱快,刚好去年我在孟某芒信装信号塔时认识一个叫“阿某”的男子,我就电话联系“阿某”能不能弄到毒品,“阿某”说可以。之后,张建在昆明转了30000元钱给我,我到一租车行租了云A×××××轿车,租车费5000元,我用支付宝转回给张建20000元,其余5000元被我取出来了。后我们三人驾乘云A×××××轿车到勐海勐遮,在勐遮住了两三天后,8月11日,三人到孟连后我用张建捡到的一身份证在勇康宾馆开房入住,并与“阿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阿某”说25000元人民币6000颗麻药,我说要12000颗,但要先欠一半的钱,“阿某”同意后叫一男子送来几颗样品给我,那几颗样品被我们三人吸食了。第二天“阿某”打电话叫我准备好钱,但没有说具体交货时间。8月12日下午,张建给我一张建行卡,我到孟某一银行从该卡里取了6000元,8月13日凌晨,我又拿张建的农村信用社卡在孟连一农村信用社ATM机取了19900元。当日凌晨1时许,“阿某”打电话叫我到孟某县城一酒店门口等货,他叫人送毒品来,之后,我一个人开着车找到“阿某”指定的酒店旁的路边等着,“阿某”派来的一小伙子把毒品送来,我当即付了25000元。我把毒品拿回宾馆后,我和张建在宾馆将毒品包装成6砣,5砣是红色的,1砣是黄色,包装好毒品后没退房,留下20元钱就连夜往澜沧方向走,在去澜沧的路上被抓了。张建通过他的银行卡给我取钱,出资25000元,租车用去了5000元。张顺发因没钱没有出资。商量好毒品带到昆明后由张建处理。(2)被告人张建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作无罪供述。辩解称王正东约我和张顺发来孟某做移动通信塔。我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王正东跟我拿钱以为是去签合同。2016年8月11日下午,我们三人到孟某后王正东先带我们去吃饭,后入住勇康宾馆,王正东知道我身上有一张之前在昆明捡到的一个叫陈顺付的身份证,他就用这张身份证去开房。开好房入住后,我一直在房间里面用手机玩游戏。期间,王正东出去过几次,具体出去做什么不清楚,但是每次回来都会带吃的给我和张顺发,我和张顺发一直在房间里玩游戏,没有出去过。王正东说他先去找个人谈移动通讯塔的事,叫我们在宾馆等着就行了。在昆明的时候,王正东说做铁塔工程要签合同需要交保证金,我就用建设银行卡转了30000元给王正东,后面一直没消息,我就找王正东要钱,王正东又转回给我20000元,2016年8月12日下午,王正东说可以签合同要先交保证金,让我把钱给他,当时我把我的农村信用社卡拿给他取钱,因王正东输错密码,卡被锁死取不了钱,王正东用我的建行银行卡取了5000元,直到8月13日凌晨,王正东又拿我的农村信用社卡取了19900元,总共取了24900元,当时说保证金总共需要3万元。2016年8月13日凌晨,王正东从入住宾馆出去了一会,回来时手上提着宵夜,他叫我们起来吃宵夜。吃好后,王正东从裤袋中拿出几颗红、绿色的像药片一样的东西,王正东用塑料瓶自制了一个水烟筒先吸食了一些,然后让我和张顺发也吸点,说是一种可以提神的药。吃完之后,王正东就叫我们走了。从孟某出城没多久就遇武警查车,之后在后排座王正东的一个黑色包中查获了毒品,我们三个就被抓了。(3)被告人张顺发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案发前王正东和张建先后到我在昆明的出租房来跟我住着,张建是躲高利贷的,王正东是暂时来住的,后王正东和张建邀约我到孟某玩,我们三人从昆明到勐海县勐蔗玩了三天,又开车到孟某。王正东用张建捡来的身份证入住孟某勇康宾馆,住了两天。期间,王正东说他在孟某认识卖毒品的人,买点回去昆明一起吸食,我说我没有一分钱,要整你们整,王正东说钱他想办法,我就说随便了。王正东出去过几次,我和张建都在宾馆在着,张建曾几次拿银行卡给王正东去取钱。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王正东从外面回来宾馆叫醒我俩,从他背回来的黑色单肩包里拿出几颗“小嘛”给我俩吸食,我们三人又将包里的两块黄色包装纸包装的东西以2000颗每坨用塑料袋重新包装成六坨。我包了一坨,其他的是他俩个包装的。东西包装好后,王正东说去澜沧,但因我们欠房费40元,当时只有零钱20元,就把房卡和20元留在房间里,我们就走了。上车时,王正东将装有东西(毒品)的黑色包递给我,我就放在后排座位上了。在去澜沧的路上遇武警检查,武警检查到后排座位上的一个黑色单肩包时问我是何人的包,我说是王正东的,武警叫我打开黑色的单肩包后里面有六坨红色和黄色包装的东西,武警问我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王正东转过头来说是“麻药”,我就跟着说里面装的是“小嘛”。之后,武警叫我们三人下车就被抓了。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有三四年了,张建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和他在一起吸食过,我认识王正东时他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原审被告人王正东、原审被告人张顺发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且运输毒品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正东、张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顺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张建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建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改判张建无罪的意见。经查,张建是吸毒人员,在边境地区与原审被告人王正东、张顺发使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用自己的银行卡给王正东取钱,王正东拿到毒品后,又与张顺发在入住宾馆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尔后还重新包装毒品,且深夜携带毒品驾乘轿车从孟某前往澜沧的事实,足以推定张建主观明知而实施犯罪,故对其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张建、王正东、张顺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三人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赵琳审判员  彭淑芳审判员  邹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