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执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42江苏大欧铝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健州幕墙有限公司、吴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欧铝业有限公司,常州健州幕墙有限公司,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工业集中区(孟墅村)。法定代表人:沈仲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碗平、刘银,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健州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素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滨海县人,住无锡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欧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健州幕墙有限公司、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386号民事调解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常州健州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大欧铝业有限公司货款400349.83元及律师费9856元,合计410205.83元,该款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吴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常州健州幕墙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可就价款人民币410205.83元(扣除已履行部分)及违约金5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262元、保全费3882元,合计9144元,由被告常州健州幕墙有限公司、吴成承担,此款原告已支付,两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共计104500元。并且被执行人支付了申请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金额为271970.83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款物交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4500元并且被执行人支付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271970.83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38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