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效余与射阳县前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效余,射阳县前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350号原告:杨效余,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区。被告:射阳县前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区东风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卢前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效余与被告射阳县前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杨效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效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前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前进公司因修理公司厂房需要,找杨效余为其做瓦工,至2015年5月底,杨效余投入大量工日,经双方结算:工人工资为27650元,垫付材料款350元,合计28000元,前进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欠款28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杨效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前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效余因为前进公司修缮厂房,前进公司差欠杨效余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合计28000元,并由公司股东卢东升出具欠条一份,且盖有前进公司印章,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效余在前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里修理人工费及材料费用合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卢东升2015年5月29日”。欠条出具后,前进公司未给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前进公司拆迁杨效余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合计28000元,现杨效余持据要求其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前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效余2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射阳县前进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