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传魁与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魁,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645号原告:吴传魁,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执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传魁与被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被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执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履行与原告吴传魁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盛世家和园18#-107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吴传魁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传魁于2011年10月26日购买被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西路盛世家和园小区18号商办楼107号房,建筑面积为64.99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0元,总房款为84487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当天付清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但是,被告只是于2012年3月2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而且,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是,直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也未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吴传魁支付的购房款,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2、涉案房屋因欠缴税款被税务机关查封,不论是否被续封,均有欠缴税款的问题存在,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3、涉案房屋所在的整个小区的实际投资人并非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税款的实际承担者和缴纳者,本案应在实际投资人缴纳税款后才能过户,故本案存在客观上交付不能的情况,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吴传魁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吴传魁提交的吴传魁的居民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吴传魁提交的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家和园项目部收据,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认为大成公司未收到原告吴传魁支付的购房款,收款专户不是大成公司设立,项目部收据印章不是大成公司刻制。对吴传魁提交的交房钥匙登记表复印件、盛世家和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亳州市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大成公司不存在向吴传魁交付房屋的事实。对吴传魁提交的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亳州市谯城区盛世家和园18#楼房产登记情况,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大成公司所有,依法登记在大成公司名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吴传魁提交的盛世家和园小区第18幢107号房屋亳州市谯城区地税局的查封记录,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房屋的查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对吴传魁提交的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家和园项目部收据、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亳州市谯城区盛世家和园18#楼房产登记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吴传魁提交的交房钥匙登记表复印件、盛世家和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亳州市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吴传魁提交的盛世家和园小区第18幢107号房屋亳州市谯城区地税局的查封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院的关联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地方税务局查封,查封期限为30日。对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24日税务事务通知书复印件及《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复印件,吴传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谯城区税务局的查封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后续谯城区税务局并并未对该房屋继续查封,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办理过户的相关条件。本院认定如下:对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24日税务事务通知书复印件及《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传魁于2011年10月26日与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传魁购买被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西路盛世家和园小区18号商住楼107号房产,建筑面积为64.99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0元,总房款为84487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吴传魁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吴传魁不退房,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吴传魁于2011年10月26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吴传魁当庭述称其已于2012年3月2日取得了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西路盛世家和园小区18号107号房屋的使用权。至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吴传魁办理亳州市谯城区盛世家和园小区18号商住楼107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也未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不能办理上述房产权属证书的原因系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等问题所致。本院认为,吴传魁与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传魁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吴传魁办理亳州市谯城区盛世家和园小区第18幢107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未收到吴传魁的购房款;涉案房产现已经被亳州市谯城区地税局查封,且因未开具税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吴传魁已将合同价款支付与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抗辩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被税务部门查封系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因造成,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有关部门积极协调解决,吴传魁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吴传魁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盛世家和园小区第18幢107号房屋办理过户到原告吴传魁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云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