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世英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世英,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5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世英,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琦,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常世英因诉被申请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世英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吉01行终252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支持常世英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只对市人社局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审核并采信,对常世英陈述的两份证据根本不存在的理由未予审核与评判,并未在判决书中说明未采信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违反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证据适用上不平等错误。市人社局提交的两份证据表面看是事实,但常世英编制问题是双阳区公安局伪造的书面辞职申请造成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是表面无编,而是为什么无编和编制怎么没有的。市人社局没有提供常世英书面辞职申请,法院依据假证定案。原审判决只审查市人社局辩解的无编制的表面事实,没有审查常世英主张书面辞职申请是双阳区公安局伪造这一基本事实,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常世英与原双阳县公安局存在人事争议,没有人事争议就不用到法院打官司,常世英从2007年开始到各个部门上访,所有上访程序和行政程序在吉林省都走完了,司法程序是最后一级。本院认为,(一)常世英诉请市人社局履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因常世英事实上已不属于原单位双阳区公安分局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市人社局没有为不在编原公务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常世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常世英与原单位之间的编制争议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审查。(二)常世英一审时提供了九份证据。对于证据1一审判决写明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但未写明未采信的理由。对于其他八份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常世英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二审判决事实上采信了常世英提供的其他八份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一审判决没有写明未采信常世英提供证据1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常世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世英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院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