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作清、陆新祥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作清,陆新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675号申请执行人:袁作清,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执行人:陆新祥,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袁作清与被执行人陆新祥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陆新祥支付执行款62000元。被执行人现已履行执行款17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3月31日两次达成执行和解,但被执行人均未能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F×××××轿车一辆,同年3月3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据申请执行人反映,该车辆已由担保公司控制用于抵债,而且该车辆价值较低,故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对该车辆再采取强制措施。另,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7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14个银行账户,但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布控措施,尚无反馈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袁作清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金 叶人民陪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