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莫丙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莫丙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导国。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丙权。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预构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92805元给莫丙权;二、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合计3016.2元给莫丙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预构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莫丙权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莫丙权一直是中铁十九局的员工,其从事模板组装工作,与预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从莫丙权的工资表来看,其一直都是在为中铁十九局工作,工资也是由中铁十九局的负责人对其发放。2、从莫丙权住院病历自报的单位来看,莫丙权在入院治疗时所自报的单位也是中铁十九局花都区平步大桥项目部,而不是预构公司。3、退一步讲,莫丙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应该不清楚自己的工作单位,何况预构公司的住所地是在深圳。莫丙权一直是在为中铁十九局提供的工程项目服务,在工程工地不变的情况下,突然与预构公司产生劳动关系不符合常理。因此,预构公司与莫丙权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对平均工资标准的计算上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属于工伤赔偿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对本案平均的工资标准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比较合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赔偿标准已经作出明确的计算标准,但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来计算,明显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冲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其本身是针对《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而制定的条例规定,而莫丙权在受伤前一年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该工资是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的60%标准,对此应按2014年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才算合理,预构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预构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莫丙权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预构公司、莫丙权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预构公司的上诉及莫丙权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预构公司与莫丙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应按何标准计算莫丙权的工伤保险待遇;3、预构公司应否支付莫丙权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预构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预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预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景山张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