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卢士杰与刘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士杰,刘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1364号原告:卢士杰,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工人,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敏,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部门经理,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卢士杰与被告刘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士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亚静、被告刘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2月起,以未偿还数额为基数,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向被告转账凭证为证。之后,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还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月敏辩称,原告所述的5万元利息没有书面证明,我不承认。从2014年年底,每月2000元,到2016年6月17日给了5万元,后期每月给他1000元,共给他69000元,还欠他31000元,等什么时候有钱再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其朋友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后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予以支付该笔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就借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且在偿还该5万元之前,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6次共计12000元;在2015年6月17日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7次共计7000元。此后,原告在与被告通电话时明确要求被告将剩余借款5万元在2016年3月底前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该5万元借款。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在涉本案借款之前,其曾经向原告借过款并且已经还清;关于原先的借款双方间约定有利息,是按月利息2分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士杰与被告刘月敏之间虽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款凭证,但是在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形成,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虽然否认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内容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分析,被告实际是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而且双方之前的借款也是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付息的,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借款利息的标准为月利率2分。根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2月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该项诉请确定为2016年2月1日。被告刘月敏关于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以及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与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士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