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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庄素华与赖克和、王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肖子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素华,赖克和,王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肖子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922号原告:庄素华,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岳池乔家镇,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克和,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现九龙镇。被告:王小兰,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现九龙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909753952W。法定代表人:XX,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子壳,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庄素华与被告赖克和、王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肖子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被告赖克和、王小兰、肖子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原告庄素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835.0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赖克和驾驶川X0A4**小型普廷客车沿岳池县工业园区健康路向朝阳方向行驶,被告肖子壳驾驶贵A6GF**小型普通客车沿工业园区健康路与示范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贵A6GF**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克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子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王小兰为川X0A4**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投保。被告赖克和与被告肖子壳作为事故的肇事方,被告王小兰为川X0A4**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理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作为川X0A4**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赖克和、王小兰、肖子壳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自费药品费、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赖克和驾驶川X0A4**小型普通客车沿岳池县工业园区健康路向朝阳方向行驶,被告肖子壳驾驶贵A6GF**小型普通客车沿工业园区健康路与示范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贵A6GF**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克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子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的当天到岳池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药费、检查费1019.09元。2017年1月21日入住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871元。2017年1月23日入住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0113.91元。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药、检查、治疗费13080元。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第2-7肋骨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资料费95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小兰系川X0A4**号小车车主,被告赖克和系事故发生时川X0A4**号小车驾驶员。肖子壳系贵A6GF**号小车车主。川X0A4**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城市租赁房屋居住并在贵阳舒服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克和、肖子壳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庄素华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违法情况及过错程度,被告赖克和、肖子壳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30%的责任较为适宜。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扣减15%的自费药品,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有《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小兰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处进行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小兰系川X0A4**号车辆的车主,应与驾驶员即被告赖克和共同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涉及的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资料费、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13080元(含自费药品:13080元X15%=1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X14天=840元;3)营养费:20元/天X14天=280元;4)护理费:100.61元/天(2016年居民修理、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X14天=1408.54元;5)60元/天X98天=5880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工资1800元/月);6)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16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19年X0.1(十级伤残系数)=53836.5元;7)交通费:10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2500元(广安标准);9)鉴定费950元。以上1)至9)项合计7977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除自费药品费和鉴定费外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金额为【79775.04元-1962元(自费药品)-950元(鉴定费)-1118元(扣除自费药品后超过1万元医疗费保险限额部分)】=75745.04元(含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精神抚慰金),该被告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付金额为1118元X70%=782.6元,该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付金额为75745.04元+782.6元=76527.64元。被告赖克和、王小兰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62元+950元)X70%=2038.4元;被告肖子壳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62元+950元+1118元)X30%=12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庄素华76527.64元;二、被告赖克和、王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庄素华损失2038.4元;三、被告肖子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庄素华损失1209元元;四、驳回原告庄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4元,由被告赖克和、王小兰负担482元,被告肖子壳负担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霉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