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林桂朝与黄锦洪、郭坤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朝,黄锦洪,郭坤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036号原告:林桂朝,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洪,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郭坤棠,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桂朝与被告黄锦洪、郭坤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洪、郭坤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锦洪、郭坤棠连带向原告林桂朝清偿借款40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锦洪、郭坤棠连带向原告林桂朝支付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81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黄锦洪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林桂朝签订借据,向原告林桂朝借款40800元,按每月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如逾期还款,被告黄锦洪应向原告林桂朝支付20%的违约金(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郭坤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锦洪没有向原告林桂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林桂朝起诉至法院。被告黄锦洪、郭坤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黄锦洪与林桂朝签订借据一份,载明,黄锦洪因生意周转向林桂朝借款408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还款1700元。如逾期还款,林桂朝有权要求黄锦洪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并支付20%的违约金(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和一切利息损失。郭坤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林桂朝陈述,黄锦洪偿还了23800元本金后,再无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有17000元的借款本金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林桂朝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据为证,且黄锦洪未提出异议,故林桂朝、黄锦洪成立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黄锦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有17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林桂朝,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林桂朝要求黄锦洪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17000元为准。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林桂朝、黄锦洪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有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林桂朝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故对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坤棠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郭坤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于2016年5月31日届满,林桂朝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主张权利,故林桂朝要求郭坤棠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黄锦洪、郭坤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桂朝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郭坤棠对被告黄锦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林桂华负担375元,被告黄锦洪、郭坤棠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康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