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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綦伟与湖北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伟,湖北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436号原告:綦伟。被告:湖北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美尔雅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杨闻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芳,系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系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钧,系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系一般代理。原告綦伟诉被告湖北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雅服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伟、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芳、齐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伟诉称,原告綦伟于1990年5月1日进入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长期实行周末加班制度,原告每周至少加班一天。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向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长期实行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制度,原告平均每天加班4小时以上。2016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种种违法行为离职。离职前,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并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属于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对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离职时未告知原告企业改制事项,造成原告离职误解。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周末加班、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6802.08元。2、被告支付原告1990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周末加班费人民币42571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2420.68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1990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的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74867.49元。原告綦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綦伟的诉求没有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证据二:原告綦伟2013年的工资表一套。拟证明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没有给付原告綦伟年休假工资、周末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证据三:辞职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綦伟的离职原因是由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造成的。证据四: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解除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账户明细查询表一张。拟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2016年5月26日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进行改制工作,因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辞职,被告改制期间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3、原告没有提供在被告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证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故应该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4、本案系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辞职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辞职。证据二:终止、解除劳动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三: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关于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非剥离债转股处置方案的批复(建鄂函[2116]105号)、关于呈报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预审稿)的函(美集[2016]08号)、关于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预审稿)预审意见的函(黄人社函[2016]65号)、关于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及安置费用审核确认的函(黄人社函[2016]66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证据四: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表、考勤表、年休假补贴发放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的酬劳和年休假工资。本院为查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的问题,依法传唤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劳动仲裁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不符合劳动仲裁的工作程序;证据二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来源,且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给职工发放了加班工资,每年过年前,被告都会发放原告1000元的年休假补偿金。原告綦伟对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原告签字时格式不一样,原告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的上签名。对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虽与证据四内容不相一致,但证人系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程序的具体经办人员,其对本案仲裁程序的办理经过最为清楚,且证人提交的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与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中关于收到原告仲裁申请材料的时间是2017年2月12日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查询表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查询表比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所反映的工资更为完整,且年休假工资上并无原告签名,故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查询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年休假工资发放表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綦伟于1990年5月1日进入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工作。2016年2月25日,原告綦伟以工作繁重体能不支、长期加班、工资报酬福利太低为由,向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同日,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同意原告辞职,并向原告綦伟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2017年2月12日原告綦伟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材料,该院于2017年4月10日以该劳动争议系政府主导改制,不属该院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2015年3月份至2016年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81.50元、2051.50元、2782元、3224元、2939.98元、2982.98元、2298.98元、3164.98元、2753.98元、2892.18元、6374.78元、2523.38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114.19元。上述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均包含出勤奖、加班费、延时加班费。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是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持有其79.94%的股份。2016年3月28日,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向黄石分行印发《关于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非剥离债转股处置方案的批复》,同意通过挂牌公开转让其持有的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79.94%的股份。2016年4月6日,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制订了《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兼并重组前的企业履行安置基准日前对职工的义务,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履行兼并重组基准日后对留用职工的义务。安置基准日与兼并重组基准日期间原职工继续为企业工作领取公司的,与兼并重组前的企业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若没有被兼并重组后的企业留用,则其在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由兼并重组后的企业依法支付。安置基准日为2015年9月30日。2016年4月7日,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函告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该局已对上述安置方案进行了审核,要求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审核确认的安置方案,妥善做好职工安置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仲裁申请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该日应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资料,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提出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企业改制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的控股公司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作为其大股东,通过挂牌方式公开转让其所持国有股份,该改制方案虽经过政府部门审批,但原告主张的诉求并不涉及改制方案问题,故对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綦伟申请辞职,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同意其辞职,且于当天向原告綦伟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其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应为原告綦伟个人申请与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具有上述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节。虽然原告在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基准日后还在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工作,但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进行改制时,原告綦伟与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制订的改制方案与原告无关。综上,对原告綦伟提出的要求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包含了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周末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五、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自1990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25日辞职,工作时间超过20年,故原告应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待遇。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12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政策性补偿,不属于工资范畴,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时,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承担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的不利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及年休假一年一安排的特点,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6年度根据原告在职时间,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应为2.3天(56天÷365天×15),按2天计算。同时,因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已发放了其正常工资,故补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按双倍计算。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868.16元(3114.19元÷21.75天×17天×2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綦伟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868.16元。二、驳回原告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美尔雅服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家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