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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耀文与被告陈作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文,陈作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985号原告:张耀文,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作明,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张耀文与被告陈作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所达成的协议;2、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原告注资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是亲戚关系。于2016年11月共同出资在杭州市开办干洗店。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位于杭州水云街74号诗奈尔杭盛干洗店,于今日起由陈作明一人管理经营。从今日起至2017年3月底,收益张耀文占百分之三十,陈作明占百分之七十,陈作明未经张耀文同意,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店内设备以及店面。不然将退回张耀文先前注资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2017年4月以后陈作明再继续经营该店,应退还张耀文注资¥75000(柒万伍仟)元整。该协议明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转让出售店内设备及店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发现被告竟然私自将店面及设备装让,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陈作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意”;3、原告提交的(2017)陕0724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于2016年年底共同出资在杭州市开办干洗店。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原来共同经营的基础上达成了一份“协意”(应为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位于杭州水云街74号诗奈尔杭盛干洗店,于今日起由陈作明一人管理经营。从今日起至2017年3月底,收益张耀文占百分之三十,陈作明占百分之七十,陈作明未经张耀文同意,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店内设备以及店面。不然将退回张耀文先前注资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2017年4月以后陈作明再继续经营该店,应退还张耀文注资¥75000(柒万伍仟)元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经营该店。2017年3月23日,原告前往店铺查看,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将店内的干洗设备变卖。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作明与原告张耀文达成的“协意”,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陈作明未按约定,私自变卖设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已就私自变卖设备的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注资款并无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作明退回原告张耀文注资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陈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