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甘逸凡与钱钧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逸凡,钱钧,杭州朴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073号原告:甘逸凡,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娟,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钧,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朴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8000119597),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环兴路352号现代印象广场2幢1单元2508室。法定代表人:钱钧。原告甘逸凡与被告钱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甘逸凡于2017年6月2日申请追加杭州朴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和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甘逸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娟,钱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甘逸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娟到庭参加诉讼,钱钧、朴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逸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钱钧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支付给甘逸凡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及一次性补偿款135000元。二、朴卡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甘逸凡与钱钧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甘逸凡将其持有的朴卡公司30%股权,以150000元的原价全部转让给钱钧,款项在双方前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付清;(二)钱钧一次性给予甘逸凡135000元,作为甘逸凡在公司任职期间低收入的补偿,该笔款项在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后五日内付清。”另外,双方就朴卡公司向甘逸凡的借款120000元约定了还款方案。双方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整并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按照朴卡公司的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而本次转让,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程序。朴卡公司有三个股东,除甘逸凡、钱钧外,还有股东陈翔。在签订《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时,钱钧曾口头承诺会自行说服陈翔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然而,出乎钱钧的意料,陈翔坚决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为此,2016年4月19日,钱钧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履行《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而鉴于陈翔坚决反对的态度,甘逸凡自认协议履行无望,故索性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判决认为:“上述协议因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履行不能,本院对于钱钧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甘逸凡主张合同解除,其解除权并不符合约定的成立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5月26日,陈翔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无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因此驳回陈翔的诉讼请求。至此,两个案件经法院审理,法院均认为《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之所以无法履行,是因为转让条件未成就,即未经股东会同意通过,股东陈翔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经多次沟通,陈翔最终表示同意《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为此,甘逸凡向钱钧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但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钱钧辩称:一、甘逸凡与之前反诉时的“受到欺诈,诉请解除协议”等陈述不一致;二、甘逸凡违约在先,联合陈翔控制公章、证照和银行u盾、金税盘等重要物品,擅自抽走资金,阻碍公司经营、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把朴卡公司搞垮了;三、陈翔的承诺书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且发生在立案前,可以推定协商不成的事实不存在;四、按照协议约定,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才需支付第一笔款项。甘逸凡至今未履行先行义务,故无权要求钱钧履行付款义务。五、朴卡公司目前没有经营场地和资金、人员,只剩下债务,甘逸凡要求转让股权已无可能和必要。若按此履行过户手续,实际上逃避股东责任,对公司客户是不负责任的。综上,请求驳回甘逸凡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陈翔、钱钧和甘逸凡共同投资成立朴卡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钱钧出资18万元,持有公司股权36%;陈翔出资17万元,持有公司股权34%;甘逸凡出资15万元,持有公司股权30%。朴卡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如全体股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按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2016年3月8日,钱钧与甘逸凡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甘逸凡将其持有的朴卡公司30%股权以总价款15万元转让给钱钧。与此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约定甘逸凡将其持有的朴卡公司30%股权以总价款15万元转让给钱钧,款项在双方前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付清;钱钧另行一次性补偿给甘逸凡13.5万元,作为甘逸凡在公司任职期间低收入的补偿,该笔款项在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五日内付清。事后,股东之间为了公司控制权发生纠纷。2016年4月19日,钱钧提起诉讼,要求甘逸凡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甘逸凡即提出反诉,要求解除甘逸凡与钱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8民初1906号判决,驳回钱钧的诉讼请求和甘逸凡的反诉请求。2016年5月26日,陈翔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甘逸凡与钱钧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无效。在该次诉讼中,钱钧请求法院驳回陈翔的诉讼请求,甘逸凡要求支持陈翔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8民初2615号判决,驳回陈翔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8日,朴卡公司提出诉讼,要求甘逸凡和陈翔返还公章和证照等物品。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浙0108民初1256号判决,判令陈翔将公章归还于朴卡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陈翔于2017年4月9日出具声明,作为朴卡公司的股东同意甘逸凡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钱钧。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在前几次诉讼中,本院均已确认合法有效,故在此不再赘述。履行上述协议,涉及两方问题。一是股东会决议;二是股权变更登记。根据朴卡公司的章程记载,公司股东由三人构成,分别为钱钧、陈翔和甘逸凡。朴卡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盖章签字,如全体股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按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据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应该作出股东会决议。就本案而言,甘逸凡愿意将股权转让给钱钧,说明两位股东已经同意本次股权转让。陈翔出具声明,同意本次股权转让,表明其事后予以追认。这种做法虽不以股东开会的形式出具股东会决议,但也相当于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公司章程也没有改变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这一原则,无非在转让程序上需要让各位股东知晓转让事宜。根据《股权转让和补偿协议书》约定,付款条件需要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朴卡公司作为申请主体,应当依据股权转让约定以及股东会的意思表示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甘逸凡要求钱钧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补偿款,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甘逸凡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和一次性补偿款135000元;二、第三人杭州朴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甘逸凡名下的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钱钧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钱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