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久林诉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久林,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久林,男,195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再审申请人李久林因诉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李久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理由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适用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申请人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一并实施征收,适用法律错误。二、征收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用于商业开发,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由于不是因公益事业实施征收,对于申请人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申请人无权实施强制征收。三、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用地批复及征收公告进行复议及诉讼,该两份文件是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必备程序,在其合法性未明确的情况下,无法审核查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申请人提起中止审理申请而未予中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四、评估机构系被申请人单方确定,选定违法。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进行过协商、更没有依法组织通过少数服从多数投票决定,是被申请人单方面决定的评估机构,被申请人提供的选票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选票形式上相矛盾,很明显存在造假情形,为伪造证据。五、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违法,没有具体的安置地块,征收后给予申请人的补偿极不合理,居住生活标准明显降低。六、昌图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法律对区县一级政府作被告的审理有明确的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属中级法院审理。请求:1、依法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问题。原一审卷宗记载:2013年6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以辽政地(2013)29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铁岭市银州区2013年度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集体宅基地18.2881公顷征为国有,作为铁岭市实施市级规划建设用地。2014年6月11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制定《关于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8月1日予以公告。2015年1月8日,银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铁银政征补(2015)第1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上述材料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地系经过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后被申请人实施的征收,征收时案涉地块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即案涉土地被征收时,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因此,申请人诉称其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没有依据。其诉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无权征收房屋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所负责行政区域的房屋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至于申请人诉称案涉地块用于商业开发、非因公益事业实施征收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评估机构选定违法问题。本案二审经庭审质证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申请人公告推选评估机构后,被征收区域的基层组织派员到被征收户派送、收集选票,推选出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符合多数被征收人决定评估机构的规定。申请人对部分选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选票作假,但无法依据该选票否定其他多数选票的真实性,也无法当然推翻经多数选票选定评估机构的事实。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当然认定案涉评估机构的选定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内容违法问题。案涉房屋决定征收后,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安置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评估分别作出了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中,货币补偿部分,被申请人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考虑了评估价格与征收区域新建房屋的差价,以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加上该单价与征收区域新建房屋评估价格差价的50%进行补偿,能够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此价格过低,起诉时主张应按相邻的世纪园等小区房屋每平方米12000元价格进行补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世纪园小区的房屋与其案涉房屋程度相当,也未提交证明其所主张的价格成立的依据,所以被申请人根据方案结合评估价格对该地区案涉房屋进行补偿并未违反征收条例的规定。另外,申请人申请再审过程中主张其货币补偿标准应与案涉地区其他经协商签订的房屋补偿标准一致。对此被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对申请人案涉房屋的补偿标准与其他协商签订协议的补偿标准一致,此点也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权调换部分,一方面申请人对无证房屋要求按照有照房进行安置,没有依据;另一方面,申请人要求还迁,因案涉地已经进行规划建设,原地安置不具备条件,被申请人在征收区域统一进行异地安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经复查,原一、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再审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久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江审判员 徐桂伶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