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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明汉与胡世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汉,胡世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833号原告:刘明汉,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达,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世来,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刘明汉与被告胡世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世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了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胡世来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胡世来于2016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世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据系胡世来出具,有其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胡世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胡世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世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息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法律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世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世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关振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忠德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