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何桂生与何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生,何祥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872号原告:何桂生,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承,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祥高,男,1964年6月3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陈芊里,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桂生与被告何祥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何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和刘继承、被告何祥高的委托代理人陈芊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弟弟何桂忠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9万元,剩余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月利率2%,即月利息1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只支付过第一期的利息1万元,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辩称,尚欠借款是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对利息由法院依法确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无异议,有被告立写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账转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祥高应归还原告何桂生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祥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