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与辽宁奥华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曲维华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辽宁奥华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曲维华,杨明珠,于占庆,李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8448号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号。负责人:梁艳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鹏,该行员工。被申请人:辽宁奥华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森何求沈州路99号。法定代表人:曲维华被申请人:曲维华。被申请人:杨明珠。被申请人:于占庆。被申请人:李晓梅。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诉被申请人辽宁奥华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曲维华、杨明珠、于占庆、李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奥华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曲维华、杨明珠、于占庆、李晓梅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692998.62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奥华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曲维华、杨明珠、于占庆、李晓梅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692998.62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超男 百度搜索“”